(2015)西民三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玉超与张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超,张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97号原告周玉超,男,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兵兵,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周玉超诉被告张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6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本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5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6日一次性偿还。现原告持该张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洛阳市××工区国花路××楼××单元××室(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一套。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兵偿还原告周玉超借款本金105000元。二、被告张兵兵偿还原告周玉超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以本金10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周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250元,由被告张兵兵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吴可征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