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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1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庆玲、高淑玲、邱永成、高淑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庆玲,高淑玲,邱永成,高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106-1号申请人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熏东路。法定代表人顾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庆玲,女,,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高淑玲,女,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邱永成,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高淑红,女,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庆玲、高淑玲、邱永成、高淑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灵民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逃避本院执行,致使本院无法找到其下落,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