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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余XX诉刘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余X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刘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被告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原告余XX诉被告刘X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刘XX、被告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7时,被告刘XX驾驶苏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钟楼区运河路28号处与瞿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瞿XX负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货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83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具体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7时40分,瞿XX驾驶XXXXXXXXX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余XX沿本市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路280号时,与停在事发地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刘XX驾驶的苏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中部左侧相撞,致原告、瞿XX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瞿XX负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该院诊断为“右枕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前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住院8.5天,用去医疗费17506.72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法医学评定,于2015年1月28日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3304元。审理中,原、被告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算。另查明,苏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货运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同意交强险份额各半赔偿原告与瞿XX。被告刘XX系被告货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原告与瞿XX从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一直居住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卫星村委杨板村26号。审理中,原告提供盖有常州市洁丽木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入减少证明和证明各1份、常州市洁丽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结合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20100元,但表示不能事故发生前至少3个月的工资清单以及单位负责人和证明制作人签名或盖章的收入减少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货运公司同意误工费按2400元/月计算。以上事实由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卫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取证函、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卫星村村民委员会回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本案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原、被告同意交强险份额各半赔偿原告与瞿XX,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50%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系机动车方,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50%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0%。被告刘XX系被告货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事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货运公司承担40%。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17510要求医保外费用记作医疗费的10%。17506.72原告的医疗费17506.72元由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均不能就医保外费用及医保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酌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750.67元,因被告刘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等责任,故该费用由被告货运公司负担40%,即7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认可18元/天,共计8.5天。153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且期限超过住院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元。营养费720无异议。720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36003600误工费20100对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的误工证据不充分。被告保险公司、货运公司同意按照24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14400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事故发生前至少3个月的工资清单以及单位负责人和证明制作人签名或盖章的收入减少证明,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且存在瑕疵,因被告保险公司、货运公司同意误工费按2400元/月计算,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8692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卫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取证函、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卫星村村民委员会回函可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即居住在常州市,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因被告刘XX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800认可200元。200原、被告就原告的交通费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为合计110271.72元。鉴定费3304元系为诉讼产生,本院在诉讼费部分一并处理。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55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408.42元,合计赔偿原告79408.42元;二、被告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XX医疗费700.27元;三、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本院减半收取950元,鉴定费3304元,合计42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XX负担109元,被告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308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