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网重庆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龚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刘钢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盛,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公司员工,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黔江区。负责人:孙业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生云,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黔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怀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森,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彭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技,女,土家族,1984年12月11日生,公司员工,住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苗族,2001年9月20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龚明强,系龚某之父,苗族,1973年1月13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魏梅华,系龚某之母,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重庆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黔江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黔江公司)、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城投集团)、重庆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鹏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30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国网黔江公司、中石油黔江公司、黔江城投集团、晋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黔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付明政,上诉人中石油黔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曹生云,上诉人黔江城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森,上诉人晋鹏公司的委托代人李技,被上诉人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龚明强、魏梅华和委托代理人梁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龚某系重庆市黔江区城南小学六年级学生,2014年3月9日(周日),龚某与他人在晋鹏公司三台山项目部G5楼前的原南沟加油站废弃的变电房处玩耍。玩耍过程中,龚某爬到变电房的墙头上,顺围墙墙头经过变电房墙头到达配电房顶,在返回途中再次经过变电房墙头时右手接触电杆靠近10KV连接跌落保险下杆线触电坠落。事发后,龚某被送至黔江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双上肢毁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肺挫伤等多处伤害。龚某出院后,伤口发生感染再次住院治疗。龚某第一次住院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23日,共计106天,第二次住院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13天,住院合计119天。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支出66250.87元,门诊费支出934.4元;第二次住院费支出2447.23元。龚某受伤住院后,黔江城投集团与晋鹏公司各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本案事发地原名南沟加油站,属中石油黔江公司经营,中石油黔江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与国网黔江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人国网黔江公司由35KV城南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从出口城创线971开关送出的架空线经人民中学外高压杆,向用电人黔江区南沟加油站受电点供电。”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后因城建开发,南沟加油站需搬迁。中石油黔江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起停止南沟加油站营业,并于2011年4月7日以南沟加油站属拆迁单位为由函告国网黔江公司申请该站用电帐户销户。中石油黔江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结清电费,又自行拆除了南沟加油站的用电计量装置,国网黔江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对其作了拆表销户记载。销户后,国网黔江公司并没有对南沟加油站的高压专线停止供电。中石油黔江公司于2011年4月把南沟加油站整体交付黔江城投集团,黔江城投集团作为业主以拆迁人(甲方)的身份,于2012年2月28日与被拆迁人(乙方)中石油黔江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对项目用电范围内建筑物、构附着物进行拆迁”,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应在2012年3月20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原房地产权及相关的水、电、气等证件移交给甲方,房屋残值归甲方所有,被拆迁房屋由甲方进行清除,乙方无权干涉”,但黔江城投集团并没有把事故地废弃的变电房及高压线进行拆除。黔江城投集团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国土局与晋鹏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把南沟加油站的土地出让给晋鹏公司所有。晋鹏公司接管该地块在长达两年时间内,由于没有进行开发利用,就未对该地块内的废弃变电房及供电设施进行排查治理,其中变电房有门洞可进出,变电房围墙高度仅为1.68米,且紧贴围墙有几棵树和一根电杆接线,变电房的北面和围墙共用,电杆与10KV连接跌落保险下杆线距离为0.56米,未超过0.7米,属10KV通电非安全距离,周围无安全警示标语、标志。事发后,国网黔江公司对事故线路进行了断电拆除。在审理中,国网黔江公司与中石油黔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龚某的伤残等级及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被鉴定人龚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双侧上臂可安装上臂感应曲肘旋腕电子手,参考价约为人民币40000元/具,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5%。龚某一审诉称:2014年3月9日因是周日未上课,龚某和几个小朋友到晋鹏公司三台山项目部G5楼前原中石油黔江公司南沟加油站变电房处玩耍,因该变电房已经停止使用,龚某就爬到变电房的墙头上去,当龚某手碰到墙头边的电杆上的高压线时触电坠落倒地,不省人事。事发后,龚某被人发现送至黔江中心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双上肢毁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肺挫伤等多处伤害。龚某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双手仍被高位截肢。龚某出院后,伤口发生感染再次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黔江区安监局汇同有关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证明:1.中石油黔江公司变电房的围墙高度仅为1.68米,且紧贴围墙有几棵树和一根电杆接线,变电房的北面和围墙共用,电杆与10KV连接跌落保险下杆线距离为0.56米,未超过0.7米,属10KV通电非安全距离;2.国网黔江公司对高压专线销户后未断电;3.中石油黔江公司销户后未申请撤除用电设施,也未采取其它防护措施和悬挂警示标志、标语;4.晋鹏公司需要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由黔江城投集团进行拆迁后交付使用,但黔江城投集团在拆迁时未将该变电房和变压器列入拆迁范围;5.晋鹏公司在接管晋鹏三台山建设项目2号地块时未对变压器周边隐患进行排查整治。龚某住院期间,经相关部门协调,要求四被诉主体各垫支医疗费30000元,但仅有晋鹏公司和黔江城投集团各垫支30000元,国网黔江公司、中石油黔江公司拒绝支付龚某的医疗费。因为四被诉主体的过错,给龚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龚某诉请四被诉主体连带赔偿龚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67185.27元、第二次住院费用2447.23元、护理费301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159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453888元、生活护理费365000元、假肢安装费320000元、假肢维修费16000元、安装假肢的住宿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58330.5元。国网黔江公司一审辩称:龚某请求国网黔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根据国网黔江公司与中石油黔江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四)项规定“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中石油黔江公司作为产权人没有拆除事故线路存在重大过错,国网黔江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其他诉讼主体也存在过错,受害方对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责任方的赔偿责任。龚某的损失计算不属实,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石油黔江公司一审辩称:中石油黔江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前就停止南沟加油站的营业,并于2011年4月向国网黔江公司申请了销户,按销户要求交清了电费、拆除了用电计量装置,按《供电营业规则》销户后国网黔江公司即终止与中石油黔江公司的供用电合同。中石油黔江公司于2011年4月把南沟加油站整体移交给黔江城投集团,再于2012年2月28日与黔江城投集团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先停止营业、再整体移交、接着再签订安置补偿合同,产权、管理和拆迁的权、责转移给了黔江城投集团,后来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在晋鹏公司经营、管理的范围内。以上事实说明中石油黔江公司对龚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国网黔江公司应该对南沟加油站的高压线路履行销户后的断电和拆除的义务,中石油黔江公司无法履行此义务,所以国网黔江公司应承担龚某的主要赔偿责任。对事故线路,黔江城投集团没有履行拆迁义务与晋鹏公司没有履行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对事故发生都应负一定的责任,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黔江城投集团一审辩称:黔江城投集团不是本案事发地标的物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也不是该事故线路的控制者和经营者,黔江城投集团作为拆迁人与中石油黔江公司有具体的拆迁合同,其拆迁范围不包含本案事发地的线路,且在事故发生之前,黔江城投集团按照黔江区政府的安排已将该地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给晋鹏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因此,黔江城投集团对龚某的损害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垫支龚某的医疗费30000元应由承担责任方返还。晋鹏公司一审辩称:导致龚某受伤的高压设备的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拆除人均不是晋鹏公司,晋鹏公司对该高压设施设备不具有支配权,不享受运行利益,晋鹏公司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仅是对土地进行接收,对有争议的该高压线路的设施设备未进行接收,且移交单位对该废弃的设施未进行特别提示,晋鹏公司无管理义务。所以晋鹏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垫支龚某的医疗费30000元应由承担责任方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龚某因高压线触电受到人身损害,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龚某在损害发生时年仅12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玩耍攀爬高压电设施的行为不属于故意行为,但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龚某因高压线触电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确凿,但系多个原因造成,国网黔江公司、中石油黔江公司、黔江城投集团、晋鹏公司作为不同阶段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并进行赔偿,其具体责任和赔偿数额确认划分如下:首先,责任划分问题。一是国网黔江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与中石油黔江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南沟加油站从国网黔江公司接入一条高压专线用于生产经营,国网黔江公司作为供电人,中石油黔江公司作为产权人,均系经营者。国网黔江公司按中石油黔江公司的申请对南沟加油站进行了销户,按《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应该停止供电,但国网黔江公司仍然对南沟加油站的高压专线继续供电,且事后几年时间未尽到排查整改的义务,没有消除危险,致使高压线路至事发时一直通电,国网黔江公司对高压电的管理不负责任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是中石油黔江公司申请销户时没有对有产权的高压线路进行安全处理,且中石油黔江公司按黔江区政府要求搬迁,原址上所有物产交由黔江城投集团作为业主处理,与黔江城投集团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时,双方未对事故线路作说明是否属于拆迁范围,造成事故线路没有拆除,留下又一个事故隐患,中石油黔江公司作为产权人没有尽到提示告之说明义务,中石油黔江公司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一个次要原因,应负一定的责任。三是南沟加油站的所有产权整体转移给黔江城投集团后,黔江城投集团成为事故线路事实上的产权人,在与中石油黔江公司的拆迁合同中载明包括水电所有要拆除,黔江城投集团没有拆除事故线路,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线路不该由黔江城投集团拆除,所以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责任。四是晋鹏公司从黔江城投集团处取得南沟加油站原址的土地使用权后,事故线路产权人又转移成晋鹏公司,晋鹏公司在进行土地开发时,也没有对属于自己开发范围内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安全排查,消除危险,没有注意电杆上的高压线路是否通电,龚某的损害在晋鹏公司的管理范围内,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五是龚某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子女教育监管不到位,对龚某随意攀爬不该去的地方造成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综上责任分析,国网黔江公司、中石油黔江公司、黔江城投集团、晋鹏公司虽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但其侵权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国网黔江公司、中石油黔江公司、黔江城投集团、晋鹏公司认为龚某触电与己无关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在责任分配上,由国网黔江公司承担60%,中石油黔江公司、黔江城投集团、晋鹏公司各承担10%,龚某监护人监护不到位自担10%较为适宜。黔江城投集团与晋鹏公司各垫支的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次,本案损害赔偿范围问题。龚某的损失按龚某提供的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应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69632元;2.护理费:第一次住院106天酌情考虑二人护理,出院至2014年12月8日定残时日165天,需一人护理,标准每天80元,共计30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9天,每天30元,计3570元;4.营养费酌情支持3600元;5.交通费虽无发票证明,但实际有发生,酌情支持106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十年,再乘以90%的系数,计45388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二十年,五年一换,每次两只,计32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支持二十年,按每年5%的标准,计16000元;9.安装假肢后部分依赖护理费支持二十年,标准按每天80元再减半计算,计292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龚某虽属二级伤残,但四责任主体的损害行为并不属故意,酌情考虑赔偿40000元。以上11项合计1231910元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龚某诉求的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1590元,因无证据证明,安装假肢的住宿交通费24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国网重庆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龚某739146元;二、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龚某123191元;三、由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龚某龚某123191元,减去垫付的30000元,实际支付93191元;四、由重庆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龚某的损失123191元,减去垫付的30000元,实际支付93191元;五、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龚某负担600元,国网黔江公司负担4190元,中石油黔江公司、黔江城投集团、晋鹏公司各负担800元。上诉人国网黔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龚某对国网黔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龚某是爬上变电房玩耍还是破坏电力设施原因不明,一审判决贸然认定为玩耍,与事实不符;(2)龚某是在爬上电杆玩耍时右手触及高压线致跌落受伤;(3)中石油黔江公司申请销户后,国网黔江公司就没有经营中石油黔江公司的专线,也没有收益,国网黔江公司就不是经营者。2.偏袒其他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划分不当。(1)国网黔江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中石油黔江公司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国网黔江公司在本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①根据中石油黔江公司的销户申请,已经将变压器上方电杆横担上方断电,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应当停止供电,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从什么地方断电;②涉案电力设施和线路不属于国网黔江公司,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③跌落保险下干线距离未超过0.7米,与龚某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作为考量过错的因素;(3)龚某的损害与国网黔江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按国网黔江公司与中石油黔江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国网黔江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而是本案其他主体;(5)一审判决龚某承担10%的责任过轻,龚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6)一审判决中石油承担10%的责任过轻。3.龚某的损失计算不实,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判决二人护理没有事实根据;判决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判决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上诉人中石油黔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石油黔江公司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国网黔江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国网黔江公司与中石油黔江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是2014年3月9日;(2)2011年3月向国网黔江公司申请销户,国网黔江公司于2011年4月拆除用电计量装置,结清电费,但国网黔江公司未按照合同和规范断电、拆除线路;(3)用户申请销户后,国网黔江公司应当从搭伙点断电,并拆除接户线;(4)跌落保险下干线距离未超过0.7米,责任也在国网黔江公司。2.事故前,原黔江南沟加油站范围内整体移交给黔江城投集团拆迁,中石油黔江公司已无管理责任,自然就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3.在事故发生时,晋鹏公司已取得原南沟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在晋鹏公司经营管理的范围内,晋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黔江城投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黔江城投集团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黔江城投集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中石油黔江公司没按协议提交水电气权证给黔江城投集团,因此,变压器和事故高压线不在黔江城投集团的拆迁范围,具体的补偿项目和补偿金额中也不含中石油黔江公司的水电气的设施设备,黔江城投集团没有拆除事故高压线的义务;(2)黔江区安监局的调查报告明确的记载了中石油黔江公司在申请销户后未及时拆除用电设施,说明事发地的用电设施属于中石油黔江公司;(3)事故发生时,黔江城投集团早已完成拆迁义务,黔江区国土资源房管局也将土地使用权早已转让给晋鹏公司,故本案与黔江城投集团没有关联性。2.一审判决中石油黔江公司仅承担10%的责任畸轻,应予改判;事故高压线的产权归属中石油黔江公司,产权人应对其所有的供电设施产生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龚某的监护人仅承担10%的责任也较轻。上诉人晋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驳回龚某对晋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触电损害责任人返还其垫付的30000元(返还请求经释明,晋鹏公司当庭放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事故线路的所有权属于中石油黔江公司;(2)判定事故线路转移给了黔江城投集团不当;(3)判决晋鹏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超出晋鹏公司对废弃线路是否通电的认知能力;2.龚某受伤是事故线路的高压电流,而不是线路本身,在中石油黔江公司销户后,国网黔江公司持续供电,其应当承担安全隐患排查和警示义务,为其留下的安全隐患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龚某针对国网黔江公司、中石油黔江公司、黔江城投集团、晋鹏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没证据证明龚某是在破坏电力设施设备;2.国网黔江公司在中石油黔江公司废弃的产权线路上供电存在明显过错;销户后仍在供电,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废弃的线路不适用《电力保护条例》;3.责任主体没有任何一方能认知废弃的线路带电,却要只有十几岁的龚某能认知废弃的线路带电并承担责任,是不当的;4.拆迁合同约定是整体拆迁,没有约定水电气设施不在拆迁范围,没有补偿不等于不在拆迁范围;5.晋鹏公司接受原南沟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后,没有加强安全防范,围墙还是原来的断壁残垣,可以随意进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网黔江公司针对中石油黔江公司、黔江城投集团、晋鹏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针对中石油黔江公司的上诉,其公司主张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断电应当在电力保护设备上,我公司在销户和断电上符合规定;同意中石油黔江公司对其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意黔江城投集团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同意晋鹏公司对中石油黔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中石油黔江公司针对国网黔江公司、黔江城投集团、晋鹏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本公司申请销户后,国网黔江公司没有断电;根据本公司与黔江城投集团的协议,本公司已将事发地转让给黔江城投集团,黔江城投集团没有对线路进行补偿,不代表没有移交;其他答辩意见同本公司的上诉意见。黔江城投集团针对国网黔江公司、中石油黔江公司、晋鹏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国网黔江公司和晋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均没有涉及本公司,不作答辩;针对中石油黔江公司的上诉,该公司没有移交产权证明,保留了所有权,就应当对自己的物承担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拆迁合同是笼统的,实际上应以产权证明移交为准,到现在中石油黔江公司也没有移交。晋鹏公司针对国网黔江公司、中石油黔江公司、黔江城投集团的上诉一并答辩称:针对国网黔江公司的上诉,其要求其他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对中石油黔江公司要求晋鹏公司承担责任有异议,以本公司上诉理由为准;对黔江城投集团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要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分析评判各主体在龚某的受伤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关于国网黔江公司的责任问题。电力设施的架设和拆除是专业性比较强的问题,法律法规也严禁私拉乱接电力线路,因此,国网黔江公司在接受用电户的用电申请后,应当架设入户线路和供电,同理,在用电户申请销户和申请拆除所属线路后,应当拆除供电设施和停止供电。国网黔江公司在中石油黔江公司申请销户后,仅拆除变压器入口的跌落保险,而不停止高压供电,作为专业供电公司,在中石油黔江公司申请销户时也不征询是否拆除从高压主线搭伙点至变压器点(事故点)的10KV高压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低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照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国网黔江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全面评判本案其他责任主体以及权利人的过错大小的情况下,认定国黔江公司不停止供电的行为是造成龚某受伤的主要原因,而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是正确的。国网黔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中石油黔江公司的责任问题。中石油黔江公司作为从高压主线搭伙点至变压器点(事故点)的10KV高压线的实际产权人,在申请用电销户后,并未申请国网黔江公司对自己享有产权的高压线拆除,留给了黔江城投集团,因该线导电发生了龚某受伤的安全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评判中石油黔江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中石油黔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黔江城投集团的责任问题。从高压主线搭伙点至变压器点(事故点)的10KV高压线的拆除不是黔江城投集团的责任和义务,但根据黔江城投集团和中石油黔江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黔江城投集团对原南沟加油站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构附着物进行拆迁,但黔江城投集团未对原来用于安装变压器的变电房进行拆除,留下了安全隐患,且因龚某攀爬变电房而致触电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变电房在拆除安装的变压器后,不再属于供用电设施,应当属于地上建筑物范畴,故一审判决综合评判黔江城投集团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黔江城投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晋鹏公司的责任问题。晋鹏公司在接受包括原南沟加油站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后,应加强对其接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安全管理,不能因为尚未开发利用就放任不予管理,其虽然不能预见废弃的高压线带电,但能预见攀爬未拆除变电房的危险性,然不加强安全管理或者设立禁止攀爬的警示标志,以致龚某进入其管理范围攀爬变电房发生触电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评判晋鹏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晋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龚某自己擅入晋鹏公司管理范围并攀爬变电房触电受伤,其监护人疏于监护责任,一审判决其自担10%的责任是适当的。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精神抚慰金,因龚某受伤等级为二级,系未成年人,因四责任主体的过错和管理以及履行合同不当等综合原因造成其伤害,一审判决酌定4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因龚某受伤严重,双上肢截肢,在疗伤和恢复过程中需要加强营养,一审判决酌定3600元,并无不当。且除国网黔江公司外,其余责任主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元,由上诉人国网重庆黔江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13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销售分公司负担689元,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9元,重庆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