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尹春早诉赵井国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早,赵井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尹春早。委托代理人:江钦辉。被告:赵井国。委托代理人:于永建。原告尹春早与被告赵井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早的委托代理人江钦辉、被告赵井国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工地干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160元未付,该款经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61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劳务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劳务质量不合格,且没有干完工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实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叶城县恰尔巴格工商所工程提供劳务,同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160元,并出具欠条,该款经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现尚欠616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叶城县恰尔巴格工商所工程提供劳务。同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160元,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尚欠61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拖欠不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井国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尹春早支付劳务费6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井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蒙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