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鄱民一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英与叶某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英,叶某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鄱民一初字第1635号原告吴某英,女,汉族,务工,江西省鄱阳县谢家滩镇山下村人。被告叶某舍,男,汉族,务工,江西省鄱阳县谢家滩镇山下村人。原告吴某英诉被告叶某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农历2004年12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5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农历2004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叶某,现与叶某舍一起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导致二人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儿子叶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三、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存款额的二分之一;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农历2004年12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5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农历2004年4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叶某。在庭审中,原告诉称于2013年3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主动撤回起诉,由于双方仍无和好,且继续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英与被告叶某舍于2005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表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和好如初,继续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的婚姻并未到无可挽回的地步。2013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时间也未满两年,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英要求与被告叶某舍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华人民陪审员 吴国朝人民陪审员 罗满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