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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脱管被本院决定逮捕。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将军桥13号牛奶桥边,将二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一包毒品重0.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包毒品重0.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任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毒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通某、刑事判决书、关于罪犯戴某脱管的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0.98克、海洛因计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在原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