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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于宝和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宝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624号罪犯于宝和,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杜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宝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宝和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于宝和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于宝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丽静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