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玲俐与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498号原告:王玲俐。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晶。原告王玲俐为与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俐,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金成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2.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收利息。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每月向原告账户打款3600元用以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承认借款事实和借款期限,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61200元是借款利息,而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向本院举证转账凭证15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间,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1200元。原告质证认为,转账凭证无法看出款项用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仅对每月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性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15份交易凭证,与原告所举证据2记载支付款项日期和金额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自2013年1月4日起,被告每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600元,至2014年6月,共计支付19个月,此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玲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并提供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在借款后次月开始即按月利率1.8%逐月支付利息3600元;被告承认2013年1月起向原告支付61200元,但认为该款项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而非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所示,被告每月通过网银或柜面方式向原告账户汇入3600元整,从转账时间、金额所体现的规律,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按借款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事实相符,且其中4笔款项用途备注为“借款利息”,而该备注在网银交易中只能系汇款人即被告自行填写,事实上被告已按约定的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认定,被告按月支付的36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月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确实存在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对被告提出的转账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玲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诉讼费3820元,由被告浙江恒汇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丹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