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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关瑞根,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咸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瑞根,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郓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郑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委曲求全,对被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让原告失去了信心,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认识有两年时间,结婚前即同居生活一个月。被告为了家庭在外打工,时间紧张,因而缺乏对孩子的关爱。在共同生活期间,凡事都与原告商量。从今以后,被告将按照原告的意愿做事,对孩子、家庭尽心尽力,努力维护家庭的圆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5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2月2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郑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春节后,原告移居娘门,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均未能充分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个男孩,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充分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咸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科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