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穆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穆某某,女,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王军,淮滨县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逸,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原告穆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12年8月18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由于婚后原、被告双方不注意感情培养,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时常吵架,2014年2月6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原、被告分居不符合事实;3.希望原告给孩子一个幸福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及共同二子。被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12年8月18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二子,表明夫妻感情较好。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法团-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