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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陆某某,男。���告刘某某,女。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永强(主审)、人民陪审员单春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陆某甲(2008年11月16日出生),我与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逐渐发现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无法联系。我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没有存款、没有债权、没有债务。现在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监护抚育,抚育费自理。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陆某甲(2008年11月16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逐渐发现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无法联系。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没有存款、没有债权、没有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康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法库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利。本院根据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原告陆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现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陆某甲,抚育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陆某甲由原告陆某某监护抚育,抚育费自理;三、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铮审 判 员  刘永强人民陪审员  单春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