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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桑捍国与被告倪静、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捍国,倪静,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255号原告桑捍国。委托代理人王琪,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静。被告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职工。原告桑捍国诉被告倪静、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捍国及委托代理人王琪、被告倪静,被告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捍国诉称:2011年8月,被告倪静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13年2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剩余本金28万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倪静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1872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静辩称:涉案借贷发生时,我是被告中鼎公司的会计,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与公司老板熟悉;借款是打到我个人银行卡上,是公司所借和使用的,不是我本人借的,也不是我本人使用的;借款时,中鼎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加盖有被告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我是经手人,借据现仍在原告手中,对此我不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被告中鼎公司辩称:被告倪静经手的这笔借款是我们公司借的,偿还原告一年多利息也是我公司业务员给原告汇过去的,与倪静个人没有关系,我们愿意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桑捍国向被告中鼎公司时任会计倪静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1.2万元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16.8万元,其中2011年10月8日、2012年1月11日给付利息经手人为卢金艾;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19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4日给付利息经手人为许敬;2012年6月29日给付利息经手人为魏珊;2012年9月29日给付利息经手人为王媛,期间,2012年10月份利息未支付。2013年2月,被告中鼎公司通过代偿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另查明,案外人卢金艾、许敬、王媛及魏珊均系被告中鼎公司职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流水一份;被告倪静提供的中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海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存款、汇款凭证共十五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鼎公司向原告桑捍国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主体问题。原告起诉称借款人为被告倪静,而提供唯一的证据就是给被告倪静银行卡汇款的凭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倪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合本案,应认定中鼎公司为本案借贷方,理由是:(一)该案借款标的额为40万元,作为出借人不可能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庭审中,被告倪静辩称被告中鼎公司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据,而原告拒不提供,一直否认,有隐瞒事实之嫌;(二)从被告中鼎公司给付原告利息的情况来看,其付给原告利息的经手人并非被告倪静,而是中鼎公司的多名员工;(三)原告与被告倪静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并不认识,而此时倪静恰是中鼎公司会计,原告不可能将该笔40万元借款借给一个之前并不认识的被告倪静;(四)2013年2月,被告中鼎公司从原告的信用卡中刷卡取现20万元给原告,后先后偿还信用卡上的款项12万元,而非被告倪静还款,故被告中鼎公司主体适格。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明显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多收取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将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6.1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月利率为6.10%÷12×4=2.03%,2011年8月原告将4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至2011年9月的应付利息为40万元×2.03%×1个月=8120元,原告实际收取利息为1.2万元,多收取的388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1年9月尚欠本金为396120元;自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应付利息为396120元×2.03%×1个月=8041.24元,原告实际收取利息为1.2万元,多收取的3958.76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1年10月尚欠本金为392161.24元;自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应付利息为392161.24元×2.03%×1个月=7960.87元,原告实际收取利息为1.2万元,多收取的4039.13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1年11月尚欠本金为388122.11元;自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应付利息为388122.11元×2.03%×1个月=7878.88元,原告实际收取利息为1.2万元,多收取的4121.12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1年12月尚欠本金为384000.99元;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应付利息为384000.99元×2.03%×1个月=7795.22元,原告实际收取利息为1.2万元,多收取的4204.78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1月尚欠本金为379796.21元;自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应付利息为379796.21元×2.03%×1个月=7709.86元,原告实际收取利息为1.2万元,多收取的4290.14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2月尚欠本金为375506.07元;自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应付利息为375506.07元×2.03%×1个月=7622.77元,原告实际收取利息为1.2万元,多收取的4377.23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3月尚欠本金为371128.84元;自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应付利息为371128.84元×2.03%×1个月=7533.92元,原告实际收取利息为1.2万元,多收取的4466.08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4月尚欠本金为366662.76元;自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应付利息为366662.76元×2.03%×1个月=7443.25元,原告实际收取利息为1.2万元,多收取的4556.75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5月尚欠本金为362106.01元;自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应付利息为362106.01元×2.03%×1个月=7350.75元,原告实际收取利息为1.2万元,多收取的4649.25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6月尚欠本金为357456.76元;自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应付利息为357456.76元×2.03%×1个月=7256.37元,原告实际收取利息为1.2万元,多收取的4743.63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7月尚欠本金为352713.13元;自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应付利息为352713.13元×2.03%×1个月=7160.08元,原告实际收取利息为1.2万元,多收取的4839.92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8月尚欠本金为347873.21元;自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应付利息为347873.21元×2.03%×1个月=7061.83元,原告实际收取利息为1.2万元,多收取的4938.17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9月尚欠本金为342935.04元;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应付利息为342935.04元×2.03%×1个月=6961.58元,原告实际收取利息为1.2万元,2012年10月被告未付利息,2012年11月一个月利息应视为已付2012年10月利息,多收取的5038.42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截至2012年10月尚欠借款本金为337896.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桑捍国借款本金217896.62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以本金337896.6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17896.6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桑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8元,由被告连云港中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瀚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