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301街坊文化花园业主委员会与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301街坊文化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丁毅。委托代理人刘庆成。委托代理人江静涛。被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祝帮。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罗永军。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301街坊文化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301街坊业委会)诉被告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银湾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6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01街坊业委会负责人丁毅及委托代理人刘庆成、被告文化银湾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XX、罗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301街坊业委会诉称,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301街坊文化花园东至武川路、西至吉浦路、南至学府路步行街、北至武东路;幢号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号、武东路XXX弄XXX号-XXX号,居住业主和商铺业主共计1,204户。1999年至2000年,小区现有物业上海文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开发商(新延房产)前期物业接收者,且与开发商系父子关系。2001年至2003年上海文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文化花园第一届业委会签订服务管理合同,第二届业委会未与上海文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过物业合同,第三届即本届业委会鉴于实际情况也未签署过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工作以发函及多方会议等形式开展。2013年上海文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初建一两年,物业管理尚可,但之后十多年,小区管理每况愈下,长期处于混乱状态,业主怨声载道,多年来业主通过各种渠道向政府有关部门、媒体反映存在的问题。业委会因涉及工作需要于2013年起曾多次要求物业提供小区全部管线竣工图纸、小区非住宅房屋实测图纸,均遭到被告敷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图纸是不可能继续小区管理的。原告为此走访了街道、房办、城建档案馆等均被告知需通过法院调取,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301街坊文化花园小区全部管线竣工图纸;二、被告提供上海市五角场301街坊文化花园非住宅房屋实测图纸;三、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780元、误工费4,136元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小区非住宅用房的实际测量图纸,技术上并无房屋面积实测图纸这个概念,要求被告提供非住宅房屋的实测面积和用途。被告文化银湾物业公司辩称,系争小区是1999年至2002年10月交房的。根据1997年的上海市物业管理规定,移交的资料中并无涉及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上述资料。2003年出台的国务院规定才明确要求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交接有关资料。被告在与开发商交接时确实没有拿到原告所要求提供的小区竣工图。小区非住宅的实测面积可以提供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杨浦区五角场301街坊文化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方,签约甲方)与上海文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托方,签约乙方,后更名为上海文化银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文化花园一期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合同;物业类型为全商品房住宅小区;坐落位置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75弄,东至武川路、系争文化花园园中苑,南至文化花园三期,北至仁德路,占地面积71,791平方米,建筑面积83,112平方米,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期限为两年,自2001年7月16日起至2003年7月15日止;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3年7月25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提供化粪池及管网的结构图及原始照片或视频,以便原告对其进行清洗清於。2013年10月20日,原告301街坊业委会向被告文化银湾物业公司发函,明确要求被告文化银湾物业公司提供小区建筑平面图、建设使用停车位、绿化等公共设施设备配置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资料,并予以书面回复。2013年10月21日,被告文化银湾物业公司管理一处回函,图纸、配置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争取在周六之前把现有的归类整理好交给原告,对于缺少或不完整的资料,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到有关部门调印补齐相关资料。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发函原告,载明,原告提出的管理用房及配套用房等图纸,被告已派人在原告组织的会上多次解释,虽不能满足对方的要求,但实际情况确实如此,一期的管理用房(文化花园XXX弄XXX号XXX室)是由被告向闽海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用由物业管理成本支出,原先的管理用房及相关配套用房图纸从未提及,更无从谈起,因文化花园75弄是1999年年底交房,按照1997年上海政府出台的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要求,未提及具体细则及要求,故开发商确实未作配置。2013年10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载明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罗永军要求获取“武川路75弄和武东路315弄总平面图”的申请。2013年11月7日,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罗永军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当场提供,请到宁国路XXX号办理具体手续后予以提供。2013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载明原告于11月5日收到被告“关于文化园一期管理用房及相关配套图纸的说明”,原告现进一步要求提供文化花园二期、三期及315弄物业管理用房及相关配套图纸。2013年11月26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提供整个小区建筑总图及相应配套使用的说明,整个小区管网总图(水、电、消防、通讯、气)及配套说明、整个小区景观绿化总图及配套说明,对小区其他各专用图,各单位图及相关的变更等资料提供详细目录,对缺少的图及相关的变更等资料提供详细清单并对缺少部分在年底前补全并告知原告……。2014年2月26日,原告发函被告,认为因工作需要于2013年起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小区全部管线的竣工图纸、整体房屋实测图(除业主住宅外),均遭被告敷衍,仅提供部分(少量)不属上述范围内的图纸,现原告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答复:“物业公司应该具有全部竣工图,这些没有是物业公司的责任”,再次要求被告在7日内提供上述全部图纸,并给予书面答复。2014年3月2日,被告复函原告,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提供小区有关竣工图纸的要求函已收悉,再次重申,文化花园一期项目是1997年立项,1999年竣工,根据1997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并未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在房屋交付时向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竣工图等完整的竣工资料,该规定是在2003年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中才明确提出的,由此可见法规政策是逐步完善的,政策滞后导致建设单位与被告在房屋交接时可能发生竣工资料不完整的情况,而原告却一再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勉为其难……。2015年3月10日,原告发函被告认为经物业公司介绍的公司,对315弄8台电梯先进行改造试点,并预付了50%的工程款(约14,000元),但始终未见结果,之后电梯公司又提出了全部改为无线通信,造价47,000元,原告一开始就要求被告说明小区电梯三方通话全部坏的原因,与提供原来的管线图,但被告始终不执行,全部责任由被告负责。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杨浦区五角场301街坊文化花园小区坐落地址:武川路XXX弄XXX-XXX号;武东路XXX弄XXX-XXX号。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上海市文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更名为上海文化银湾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五角场办事处在上述《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杨浦区五角场301街坊文化花园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缴存明细表》,明细表载明了房屋产权人及面积信息,还提供了《武川路75弄和武东路315弄房屋各类图纸目录表》,原告表示已收到上述图纸目录表,但并非本案主张的小区管道竣工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明确文化花园共分三期,有两个业委会,原告管理的范围为武川路XXX弄XXX号到38号一期,武东路XXX弄XXX号到8号,武东路XXX号商务楼,武川路XXX弄XXX号到59号,武川路45、47、49号,明确诉请要求查看的图纸为上述管辖范围内的竣工图。经本院至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信息中心查询小区的竣工图,查询的结果只有编号为I-2003-46-1、I(01-01)XXXXXXXXXX和I(01-01)XXXXXXXXXX文化花园二期及逸仙路办公楼的三个档案,并无原告管辖范围内的竣工图纸,该信息中心的工作人员介绍现在竣工图纸交齐之后,相关部门才发放许可证;之前开发商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一定的保证金,由开发商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竣工图纸之后,政府相关部门返还相关的保证金。所以,存在部分小区没有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竣工图纸的相关情况。本院至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小区的竣工图,工作人员查询后告知,小区属于区管项目,竣工图纸由区级政府相关部门定期向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负责保管,上述三个编号的档案可以调取查阅,其他区级相关部门目录中未提供档案编号的,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也无相关的资料。本院另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和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和土地管理局查询小区竣工图,均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情况说明、往来信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情况说明、杨浦区五角场301街坊文化花园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缴存明细表、武川路75弄和武东路315弄房屋各类图纸目录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取得了小区竣工图纸而未向原告提供,关于小区非住宅实测面积,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小区各房屋的面积,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供小区管线竣工图纸及非住宅房屋实测面积并要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301街坊文化花园业主委员会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301街坊文化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立琼审 判 员 陆 青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