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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同兰与翟上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兰,翟上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同兰。委托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翟上厚。委托代理人:王强,淄博博山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同兰诉被告翟上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盖磊,被告翟上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兰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于该款,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5100.00元,共计15100.00元。原告李同兰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翟上厚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该借款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归还7000.00元本金,2012年4月16日归还4450.00元,其中含1450.00元利息。即使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债权也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1日,被告翟上厚从原告李同兰处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翟上厚,2011年2月1日”。在借条右侧注有“每月支100元利息”,即年利率为12%,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翟上厚主张于2012年1月18日偿归本金7000.00元,2012年4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45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上厚欠原告李同兰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翟上厚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翟上厚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1年2月1日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起诉之日,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的数额要高于原告要求的51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上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同兰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翟上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同兰借款利息5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翟上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