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桂晓丹 吴事保离婚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鄱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原件及审批表签发:庭长 审核庭长 签 名 :庭长 建议是否上外网:承办人签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桂**,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职业务工。委托代理人戴菁,江西省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职业务工。原告桂**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在江西省鄱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小孩出生后一直放在原告娘家抚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婚后被告好吃懒做,赌博成性,原告甚至连回娘家看小孩都被认为次数过多,原、被告因此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现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因此起诉离婚,并请求将原、被告婚生女儿判归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婚姻;3.2014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案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后撤诉);4.原、被告于2014年3月书写的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曾达成过离婚协议。被告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桂**与被告吴**于2006年在上海市务工相识,2007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在江西省鄱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吴*,现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在未找到工作时经常在家打牌,加之被告责怪原告回娘家看望女儿次数较多,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今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除添置生活用品外,未添置其他大宗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桂**与被告吴**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小孩。近年来由于被告在履行家庭义务与处理夫妻关系等问题上方法欠妥,导致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发生破裂,但通过审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要求与被告吴**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李晓林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余礼芳(此页无正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