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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张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夏,张某与衡水市华北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响水涧项目部签订了止水材料购销合同。后被告人张某为达到将合伙货款转入自己银行卡的目的,于2013年1月在安徽省芜湖市花钱私自刻制“衡水市华北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将盖有伪造印章的委托书交给响水涧项目部,该项目部将给付衡水市华北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105500元货款汇入张某的银行卡。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将105500元货款退给衡水市华北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的陈述;付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存根;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响水涧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张某向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响水涧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衡水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衡水市华北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