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聪明与大连金海湾海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聪明,大连金海湾海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聪明,男,住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委托代理人:刘艳姗,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越,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金海湾海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谢屯镇大屯村。法定代表人:高景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聪明与大连金海湾海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海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聪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海湾公司原审诉称,王聪明系金海湾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5月,我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发放后存入了王聪明在大连农商银行瓦房店支行卡号为621026050011397xxxx的个人帐户。2013年7月5日,王聪明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景悦协商约定,王聪明于2013年7月8日将存入其个人账户的200万元还回公司的银行帐户。同日,王聪明将上述银行卡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景悦持有。后王聪明未按约定将200万元返还公司,并将其上述银行卡挂失。另,2013年7月1日后,王聪明确实向我公司账户共计汇入104,100元,但我公司共有两笔贷款,无法确定王聪明偿还的系哪笔贷款的利息。综上,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聪明返还我公司2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银行起息日)起至王聪明偿还之日止,按照我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10月31日,公司实际向银行支付利息共计306,706.69元],同时请求判令王聪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王聪明原审辩称,一、金海湾公司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不完整,事实上,作为公司股东的高景悦与我在2013年5月以公司名义贷款的200万元,原拟用于偿还公司的借款。后二人就还款事宜发生分歧,于2013年7月5日协商后,约定将存于我账户的200万元先还给银行,同日,我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了高景悦及其爱人王某某(公司会计),由该二人办理向银行还款的事务。按照约定,高景悦应于2013年7月8日还款,但其直至7月底仍未办理,我多次催促无果后,将银行卡挂失,拟将卡内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权人的借款。但金海湾公司及另一股东高景悦却恶意中伤并提起诉讼,故我作为公司债权人在本案中依法提起反诉,以维护自身权益。二、我对金海湾享有合法债权,不同意返还诉争200万元,也不同意承担偿还银行利息的责任。公司自2008年筹建至成立后的经营期间,积累了大量债务,我也是公司债权人之一。我自公司筹建之日起陆续向公司转入款项共计3,477,800元,其中除注册资本30万元外,其余的3,177,800元为公司的借款,后公司偿还了60万本金及9,000元利息,至今仍欠我2,577,800元本金及利息163万余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于对方的债务抵销,我作为金海湾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抵销权,并要求我返还借款,对此,我已提起反诉。本案中,因金海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景悦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银行贷款,造成贷款产生的逾期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最后,2013年7月1日诉争200万元汇入我名下帐户后,我曾先后五次共计向金海湾公司帐户汇入贷款利息共计104,100元,上述利息均系我存入金海湾公司帐户后,银行直接从公司账户中划扣。王聪明原审反诉诉称,我作为反诉金海湾公司的股东,自公司2008年筹建起至公司至成立后,除我投入的注册资本30万元外,金海湾公司还向我多次借款,至今尚有2,577,800元未还偿还。现金海湾公司提起诉讼,以我未返还金海湾公司存入我个人账户的200万元贷款为由,要求我返还该款项。我认为,我不仅不应当返还本诉中诉争的200万元,金海湾公司反而应当偿还我借款。故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法院判令金海湾公司返还我2,577,800元及利息(金海湾公司共计欠我2,577,800元未偿还,另欠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景悦共计1,155,600元未偿还,我主张的利息系以双方未偿还债权的差额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自200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其中2008年4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共计1,639,014元),并判令金海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金海湾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王聪明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聪明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在2012年末我公司向银行借款的300万元当中,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景悦使用100万元,由王聪明使用100万元,余款100万元用于偿还我公司的债务,其中没有体现我公司还有其他外债。我公司认为,王聪明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应该属于公司股权纠纷,只能在金海湾公司进行清算时才能处理。王聪明主张与金海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公司股东之间因投资之间产生的纠纷应该由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聪明系金海湾公司股东。2013年5月7日,金海湾公司与案外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谢屯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海湾公司向案外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如约放款,金海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景悦与王聪明协商后,一致同意将该笔款项存入王聪明名下。2013年7月1日,上述200万元汇入王聪明名下大连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1026050011397xxxx的账户。2013年7月5日,王聪明与金海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景悦及案外人王某某协商达成《还银行贷款协议》一份,约定“用大连金海湾海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房产、土地贷款200万元整,现已存入王聪明大连农商银行卡中,卡号621026050011397xxxx,经双方协商,2013年7月8日将王聪明卡中200万元贷款还回银行”。同日,王聪明将上述大连农商银行卡交付金海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景悦,由其办理还款事宜。后因王聪明与高景悦就还款事宜发生纠纷,王聪明于2013年7月25日将上述卡号为621026050011397xxxx银行卡挂失。现金海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聪明返还上述200万元并承担利息。金海湾公司起诉后,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王聪明名下大连农商银行“621026050011397xxxx”账户中的存款20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为偿还金海湾公司银行贷款的利息,王聪明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8月23日、9月23日、10月25日、12月2日向金海湾公司账户汇入款项共计104,1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本案审理中,王聪明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并申请追加高景悦为本案第三人,认为其占用金海湾公司账面资金131万余元,系金海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求法院判令高景悦在其占用金海湾公司资金的范围内向王聪明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款合同、王聪明名下银行卡交易记录、2013年7月5日协议书、现金缴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金海湾公司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后,该款项被转入王聪明名下账户,现王聪明因其与金海湾公司另一股东发生纠纷,拒不将金海湾公司所有的200万元返还金海湾公司,侵害了金海湾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金海湾公司要求王聪明返还其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海湾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王聪明与金海湾公司的另一股东高景悦于2013年7月5日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将诉争200万元偿还贷款银行,但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王聪明于2013年7月25日将其名下存有该200万元的银行卡挂失,致使该200万元无法偿还银行,自2013年7月25日起,王聪明应按照金海湾公司与贷款银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金海湾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另,金海湾公司主张王聪明给付的贷款利息中,部分系因逾期发生,因该部分利息非因王聪明原因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又,上述贷款发放后,王聪明共计向金海湾公司账户汇款共计104,100元,该笔款项应在王聪明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依据金海湾公司与案外人大连农商银行约定的利率标准,本案诉争200万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共发生利息234,000元[200万元×468天×(9%÷360)],扣除王聪明已汇入金海湾公司账户的104,100元后,王聪明还应向金海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利息129,900元。对于2014年11月5日起的利息,应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计算。关于王聪明提起的反诉及追加高景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反诉需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本案中,金海湾公司诉请王聪明返还不当得利,王聪明反诉称金海湾公司应偿还其借款2,577,8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二者的诉讼标的不同,亦非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因此,对于王聪明提起的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本案亦无追加高景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必要,王聪明可另案告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连金海湾海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200万元;二、王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金海湾海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129,900元;三、王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金海湾海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执行;四、驳回大连金海湾海洋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聪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聪明承担;反诉费40,535元,退还王聪明。宣判后,上诉人王聪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原审法院应对我所提反诉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判决我给付金海湾公司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补充: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不应是不当得利纠纷,在此法律关系基础上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最终导致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案应是股东权益纠纷,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200万元,是金海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我经协商一致存入我名下的事实,因此我持有该200万元有事实依据,并且金海湾公司欠我257.78万元未偿还,我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抵销权有相应的法律支持,因此,我并非不当得利。在不当得利纠纷案由下,金海湾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金海湾公司原审对于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四个构成要件事实即我取得利益造成金海湾公司损失、我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以及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对于在达成约定后金海湾公司为什么将200万元归还给银行,我是否属于取得利益,取得是否有合法根据等方面,金海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金海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在原审提交了相应证据,客观上已经动摇了金海湾公司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因此,在金海湾公司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案待证事实已经真伪不明。根据民法司法解释第148条规定,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者承担结果责任即应由金海湾公司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金海湾公司辩称,不同意王聪明的上诉请求,王聪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反诉与本诉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反诉案件也并非受理本诉案件的法院所管辖的,同时,王聪明的反诉也并非单独针对我公司所提起的,还涉及到我公司的另一股东,所以,两诉不能合并审理。本案也不适用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并非互负到期债务,关于案涉的200万元到期贷款,并非是我公司的自己存款,而是在银行取得的贷款,且该笔贷款已经由我公司的另一股东与王聪明之间合意将该笔贷款偿还给银行,我公司不再使用了。王聪明所主张的债权并非是明确的、具体的债权,王聪明主张的借款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不符合抵消的条件也不能予以抵消。关于王聪明提到的该笔贷款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向银行偿还,这个说法我公司认为不成立。从该案证据显示,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书面确认之后,银行卡是在法定代表人手中保管的,密码是由王聪明所保管的,也就是说,公司想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如果没有王聪明配合是完成不了的,这一点在公安机关卷宗里也可以体现。后来,王聪明又将该银行卡予以挂失,其目的很显然是想占有该笔款项,王聪明占有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故不当得利成立。关于王聪明提交的审计报告,我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委托单位为我公司,但我公司从未委托过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并且该报告中所反映的也并非是我公司经营过程中真实的财务状况。比如说,报告中载明审计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但2012年12月27日我公司向银行贷款300万元这一事实,在报告中没有体现,很明显该报告并不真实。所以,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关于王聪明在2013年7月5日之后向我公司偿还的10.41万元,此款是偿还2012年12月27日的贷款所产生的利息,而并非出借给我公司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聪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另外,如果本案属于股东权益纠纷,那么应当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管辖,瓦房店市法院也就不应将本案移送到沈阳市和平区法院审理,本案是基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聪明之间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将贷款共同偿还给银行这一事实所产生的,所以并非股东权益纠纷。而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的反诉内容,我公司认为则属于股东权益纠纷,所以我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应当合并审理。综上,王聪明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认为,通过原审法院的审理可以认定争议200万元的资金走向,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是王聪明应否返还争议资金以及争议资金发生利息等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在原审期间,上诉人王聪明曾经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主张争议资金不应返还,原审法院以不宜一并审理为由未予受理。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聪明主张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并非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适用法律有误,并坚持其反诉请求,以双方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债务抵销。被上诉人金海湾公司对上诉人王聪明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通过二审审理,目前本案仍对下列事宜存疑,需要进一步核实。一,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是否系不当得利纠纷;二、王聪明是否享有其主张的债务抵销权;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等损失责任分担问题,因上诉人王聪明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需重新核实案件事实。基于上述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现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由原审法院对未明争议事实予以厘清。至于上诉人王聪明所提反诉受理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可以重审时重新审查是否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7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上诉人王聪明。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