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龙诉被告李依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龙,李依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430号原告苏龙,男,汉族,1991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吉林省扶余县弓棚子镇镇山村。委托代理人武甜甜,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依桐,女,汉族,1982年3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茨于坨镇六委。委托代理人张风琴、李霞,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龙与被告李依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主审)、人民陪审员战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龙,被告李依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在被告处入职,做洗车工作,2014年8月15日19时左右,原告抬灯箱时把左足砸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拒绝与原���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申请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有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曾在沈阳市铁西区聚鑫原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工作,该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3月24日注册成立,我本人是经营者。由于经营不善,2014年8月21日我已注销该中心的营业执照。故原告与我不是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聚鑫原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工作,当时该中心尚处于筹备阶段,于2014年3月2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李依桐。2014年8月15日晚19时10分左右,原告在单位抬灯箱过程中受伤,被诊断为趾骨骨折,之后未再上班。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依桐将沈阳市铁西区聚鑫原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在工商部门注销。2014年9月5日,原告以申请��定劳动关系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沈阳市铁西区聚鑫原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已注销,请求事项不具备劳动法律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审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287号决定书、工作证明、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款: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在被告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聚鑫原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工作,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由于该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注册成立,即自该日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又因沈阳市铁西区聚鑫原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注销,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原沈阳市铁西区聚鑫原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8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龙与被告李依桐经营的原沈阳市铁西区聚鑫原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8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依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钦群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战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臧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