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吉波、赵冲诉吴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波,赵冲,吴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75号原告吴吉波,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沈阳市大东。原告赵冲,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营业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吴庆伟,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吴吉波、赵冲诉被告吴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吉波、赵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伟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说竞选村主任急用,并一再表示6个月就还款,如不能还款,就用他的车抵债。出于同学情谊,原告吴吉波以其房证做抵押,从私人借贷公司以2分利借出150,000.00元,按借贷公司要求,当日进行了公证,如果二原告到期不能还款,借贷公司可能随时扣二原告的房子。被告于当天从二原告处取走140,000.00元(借款150,000.00元扣除手续费及二个月利息6,000.00元后剩余143,0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3年9月25日还款。并约定每月22日前,被告将借款月利息3,000.00元交给原告吴吉波,再由原告吴吉波还给借贷公司。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年初,被告再次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款,但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并且被告自2014年4月26日起也未再给过二原告用于还给借贷公司的利息,导致二原告替被告偿还给借贷公司利息30,000.00多元。现在二原告已经还清了借贷公司的欠款,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月利息3,000.00元,计10个月),共计17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庆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赵冲处借款140,000.00元,以被告名下车辆卖给原告赵冲140,000.00元,逾期不还,车归原告赵冲所有,期限为6个月,至2013年9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款,经二原告确认,被告也未将车辆交于二原告。之后,被告于2014年年初又为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写明“吴庆伟在2013年3月25日从吴吉波赵冲手中借拾肆万圆140,000.00,以吴庆伟名下的车卖给吴吉波、赵冲拾肆万圆140,000.00。车号为辽A547**发动机号:1057239逾期不还,车归吴吉波、赵冲所有期限为一年零一个月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人吴庆伟”。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亦未将车辆交于二原告,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共计17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买卖合同及借据为证,足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二原告及时偿还欠款,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二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00元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二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借款的利息应由被告偿还,故对二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吉波、赵冲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吉波、赵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吴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