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性格及生活习惯等方面都不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誊本、结婚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且于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冯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冯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芝屏审 判 员 李炳华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