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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黄惠贤与李耀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贤,李耀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43号原告:黄惠贤,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卫良,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耀平,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五福五街15座首、二层。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鸿燊,男,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惠贤诉被告李耀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及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贤的委托代理人曾卫良、被告李耀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鸿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惠贤起诉认为,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李耀平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当行驶至白石大道甘棠加油站对面路段时,与梁永权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惠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惠贤、梁永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400367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耀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永权、原告黄惠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76128.17元,包括医疗费3930.77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元。据查,被告李耀平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中被告李耀平承担全部责任,扣除被告李耀平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930.77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2317.40元(76248.17元3930.77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72317.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收到调解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52277.92元(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黄惠贤交纳。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  吴华英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绮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