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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39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南阳市卧龙区潦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6日生男孩张某甲。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闹,造成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贾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向卧龙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用;放弃财产分割权利;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6日生男孩张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贾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宛龙潦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应属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8月8日原告贾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孩子成长,原告请求张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贾某某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原告贾某某以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20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分割权利,是其对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张某甲满十八周岁止,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张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猛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拜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