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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银彬诉被告吴招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彬,吴招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银彬。委托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英,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招科。委托代理人文彬,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友琼,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银彬诉被告吴招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晖、滕英,被告吴招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彬、周友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彬诉称:2014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吴招科持B2型驾驶证驾驶川D298**号两轮摩托车从太平街往太平乡政府方向行使,当车行至攀枝花市西区太平南路2号2栋楼处,遇原告驾驶的川D870**号两轮摩托车迎面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攀钢总医院抢救。确诊为:1、右侧额部硬下血肿2、颅底骨折3、脑脊液鼻漏4、额骨骨折5、上颌骨骨折6、左膝、左手挫裂伤7、左侧髂韧带部分断裂8、左拇指、左中指伸指肌腱断裂,治疗30天,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35050.29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0元、误工费44194.00元、护理费3755、15元、残疾赔偿金447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74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42698.44元。原告认为被告系无证驾驶,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142698.44元×90%=128428.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招科辩称:川D298**号两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愿意在同等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吴招科驾驶川D298**号两轮摩托车从矿务局太平矿球场方向驶往仁和区太平乡王家湾,行至西区太平南路2号2栋楼路段处,该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川D870**号两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被告及车上人员王朝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攀煤总医院抢救,并于次日转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下血肿2、颅底骨折3、脑脊液鼻漏4、额骨骨折5、上颌骨骨折6、左膝、左手挫裂伤7、左侧髂韧带部分断裂8、左拇指、左中指伸指肌腱断裂,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2014年11月13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银彬致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此次事故经攀枝花市西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西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川D298**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吴招科于2013年2月购买的二手车,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书、医疗发票、收款收据、房屋出租协议、工资证明、交通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原、被告争议焦点是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西区交巡警大队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系无证驾驶,应承担90%责任,己方承担10%责任。被告认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西区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攀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结合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询问材料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中心隔离带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肇事处路段,均未减速靠右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八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本院依法确认攀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即本次事故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2.对各项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5050.29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29天,结合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应遵医嘱住院病重期间留陪贰人,余留陪护壹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8005元/年÷12个月÷21.75天)×35天=3755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一页手写工资表,拟证明其收入为7325元/月。该工资表没有发放工资的具体时间,仅记载原告个人1-4月工资情况,原告亦不能提供超过纳税金额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不持异议,对误工天数,结合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处理意见及定残日,原告主张181天误工天数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损失为(52331元/年÷12÷21.75天)×181天=3629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拾级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经查,原告户籍类型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了一份房屋出租协议,并从事交通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6)鉴定费1300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600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路程,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55050.29元+2320元+3755元+36290元+44736元+9300元+2600元+300元=154351.29元,该损失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4351.29元÷2-20000元=57175.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招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银彬57175.65元;二、驳回原告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原告负担1131.5元,被告负担3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译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