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吕静与刘居英、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66号原告吕静,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力萍,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居英,居民。被告金欣,现役军人,系山东武警总队青岛支队副中队长,军官证号:***,系刘居英之子。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静与被告刘居英、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欣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静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居英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012年3月18日又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本金18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居英共计欠原告利息12400元(其中一个月付息2000元,尚欠1600元的利息,余三个月的利息未付),本息共计192400元,被告刘居英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并且刘居英的儿子金欣也同意为刘居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遂共同签字。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4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欣辩称,被告金欣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但原告并未按照借条上写的数额向被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所以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刘居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居英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吕静借款四次。第一次为2011年10月22日,原告吕静从农村商业银行顺河路支行取款57000元,借给被告刘居英50000元。第二次为2012年1月13日,原告吕静从农村商业银行顺河路支行取款30000元,借给被告刘居英。第三次为2012年2月18日,原告吕静从农村商业银行顺河路支行支款40000元,借给被告刘居英。第四次为2012年3月18日,原告吕静从农村商业银行顺河路支行支款80000元,借给被告刘居英60000元。四笔借款共计180000元。至2013年6月25日,双方对以上借款进行了结算。按照月息2分,被告刘居英共计欠原告利息12400元(其中一个月付息2000元,尚欠1600元的利息,余三个月的利息未付),本息共计192400元,刘居英为给原告出具借款192400元的借条一份,刘居英之子金欣在借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农村商业银行顺河路支行取款记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吕静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居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6月25日刘居英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被告金欣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金欣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愿意作为主债务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被告金欣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借条上写的数额向被告金欣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22日开始向被告刘居英支付过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般以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根据被告刘居英为原告出具借条及其支付利息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利息,按照同样标准,予以折抵。被告刘居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居英、金欣共同偿还原告吕静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30000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40000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60000元自2012年3月18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已付的利息2000元,按照同样标准计算,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财产保全费1482元,合计56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