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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指定辩护人王小箴,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小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二楼张某某经营的棋牌室,与张发生争执,二人至楼下后,曹随手捡起一根铁棍追打张,张的母亲被害人庄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曹持铁棍打中左手手掌等处。经鉴定,被鉴定人庄某某外伤致左手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伴左手第五掌骨干完全性骨折伴移位等,构成轻伤二级。该院确认被告人曹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称2015年1月12日其是接到民警电话通知赶至双阳路、松花江路等候,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曹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张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为琐事与张发生争执,后持金属棍追打张某某,遇张的母亲庄某某上前劝阻,即持棍击打张左手等处致庄受伤。经鉴定,庄某某外伤致左手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伴左手第五掌骨干完全性骨折伴移位等,行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2日,民警与曹电话联系以调查核实其他案件为由将曹约至双阳路、松花江路,后民警在该处抓获曹某某,曹到案后对持棍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庄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日21时许,1名上海籍男子至庄的儿子张某某经营的棋牌室辱骂张,后又持铁棍击打张,庄见状上前劝阻,该男子持棍击打庄左手掌及头部等处等。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4年12月1日在双阳路XXX号门口持棍打伤庄的男子是曹某某。2、证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日21时许,张在双阳路XXX号二楼其经营的棋牌室休息,曹某某辱骂张,后又拾起铁棍击打张头部,张的母亲庄某某见状上前劝阻时,左手手掌被曹持铁棍击中等。3、证人黎某某、吴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日21时许,黎、吴等人在双阳路XXX号棋牌室附近看到1名光头男子持铁棍追打棋牌室老板张某某,1名老年妇女上前劝阻光头男子,光头男子持铁棍击打老年妇女背部及左手等。黎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辨认出2014年12月1日在双阳路XXX号门口持棍殴打老年妇女的男子是曹某某。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庄某某外伤致左手部皮肤软组织裂创伴左手第五掌骨干完全性骨折伴移位等,行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5、证人林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日21时许,林接报至双阳路XXX号处警,张某某称1名光头男子持棍打伤张及张的母亲,林看到张的母亲左手流血,林当场查获1根铝合金材质、长约1米的棍子,后林在现场附近搜寻未发现该名光头男子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及犯罪工具的照片予以印证。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关于在逃人员曹某某的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2015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民警与曹电话联系以调查核实其他案件为由将曹约至双阳路、松花江路,后民警在该处抓获曹某某,曹到案后对持棍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害人庄某某;庄某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曹某某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实,民警系以调查核实其他案件为由将被告人曹某某约至双阳路、松花江路,曹非因本案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广明人民陪审员  魏 璐人民陪审员  王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