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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霍春林与宋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春林,宋卫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368号原告霍春林。被告宋卫东。原告霍春林诉被告宋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春林、被告宋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春林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龙水河小区A9号楼3单元101室(此房屋是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从金福阔、王凤娟处购买的,但未办理过户),面积为66.66平方米,总价款173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先支付定金,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如过期未付清余款,定金作废。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入住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多处进行了装修,更换了门锁。原告获悉后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其行为并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却置之不理。直至今日,被告给原告造成5个月经济损失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返还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宋卫东辩称,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修复至原来清水房原状。答辩人确实违约,但后期装修花费1万多元,我想与原告和解,补偿我一些,但原告不同意,我就把装修给拆除了。我是四月份拆除的,春节时违约的,5000元定金我不要了,我的损失也不向原告要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从金福阔、王凤娟处购买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龙水河小区A9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回迁单记载面积为66.66平方米)。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173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房屋,被告先交定金5000元,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如过期未清余款,定金作废。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5000元,但未如期交付剩余房款。被告于2014年12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与原告未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擅自拆除装修物,造成该房屋一定损失:南卧室安装门窗处遗留6个小孔,南、北卧室门框遗留6个小孔机及发泡残留、北卧室有2个窗帘挂钩、卫生间因拆除扣板遗留木块及墙上小孔、厨房排油烟机处遗留10个小孔、洗菜盆被拆除并留下4个小孔、墙面大白部分有污染、防盗门所处有撬起(尚可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家电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购买首饰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现已重新占有房屋,故返还房屋一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拆除装修造成房屋损失一节,因被告已将所交付定金5000元作为赔偿,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被告占用期间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霍春林与被告宋卫东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龙水河小区A9号楼3单元101室);二、被告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霍春林2000元。三、驳回原告霍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