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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合泰水务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水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合泰水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水务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836号原告深圳市合泰水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安民,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伟敏,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水务局。代表人张绮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阚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晓滨,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安民、俞伟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阚萍、卢晓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被告签订《深圳市上洋污泥深度脱水处理厂BOT项目工程建设及运营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市政府划拨的位于坪山上洋环境园的土地,作为污泥处理BOT项目的专用土地,由原告投融资及筹资建设上洋污泥深度脱水处理厂BOT工程项目,建成后的项目土地附着物、建(构)筑物、项目的设施及设备的所有权归市政府,原告获得十年的项目独家经营权,从商业运营日起承担持续处理市政污泥的义务,并享有收取污泥处理处置服务费的权利。协议期满后原告将项目设施无偿移交给被告或其指定单位。2013年6月项目建成完工,7月开始试运行,经处理的污泥质量符合协议约定的含水率不大于45%,工厂排放经检测符合国家环保标准要求,成功通过验收,正式进入商业运营期。在运营期间接收被告的监管,经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多次监测,原告的工厂排放符合国家环保标准要求。2014年7月27日,原告污泥处理厂被违法犯罪分子“打砸抢”,中断了运营,但8月中旬原告很快修复,恢复了每日处理污泥的能力,然而被告以政府维稳需要中断了市政污泥的供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污泥处理处置服务费,被告在其内部职能部门踢皮球,故此诉至法院。原告认为:依据协议第9.1.2条“在运营期内,甲方应始终维持对进场污泥的持续输送,以保证本项目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能获得相应的污泥量。”及第9.5.5条“自本项目商业运营日开始,原则上甲方对本项目按每一运营月实际运营日数计的平均每日供应污泥量应不低于二百五十五(255)吨且每运营年度(按年360日计)污泥供应数量不低于十(10)万吨。”的约定,被告负有持续输送污泥和保证相应污泥量的义务。如今被告自2014年7月中断市政污泥供应,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协议第9.3.1条“若乙方在污泥接收点所收到污泥的总供应量不足以履行其在第9.2条项下的义务,应立即将污泥供应不足情况通知甲方。当发生污泥供应不足时,甲方应按附件一之附录1的相关约定支付污泥处理处置服务费。”的约定,被告在污泥供应不足时,最低应按255吨/天的污泥处理量,计算支付污泥处理处置服务费。计算至2015年1月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污泥处理处置服务费15957900.00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运营的上洋污泥深度脱水处理厂,虽由原告投资建成,但财产所有权归深圳市政府,原告只是负责建设、运营及对设施的维护。原告为了维护国家财产,不断筹集资金维护项目设施,确保设施随时都能保持运行状态,而在停运状态下的维护成本更高。如今,被告不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已严重危及国家财产的安全,影响原告对员工的支付,将造成政府财产的损失和带来负面社会问题,同时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停止供应市政污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当然政府维稳停止市政污泥供应可以理解,但应依约支付污泥处理处置服务费,否则,已投资建成的市政设施无法维护,危及国家财产的安全,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污泥处理处置服务费共计15957900.00元;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当庭辩称,涉案纠纷属于行政协议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本案适用程序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与被告发生争议的《深圳市上洋污泥深度脱水处理厂BOT项目工程建设及运营服务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院认为,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系因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循行政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合泰水务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47元(已由原告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云 波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曹婉(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