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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仇佳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佳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佳佳,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佳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仇佳佳在沭阳县某街道某小区因琐事与被害人仲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扯。在厮扯过程中,被告人仇佳佳持刀将仲某右前臂砍伤,致其右前臂下段创口长度超过10CM,右桡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被告人仇佳佳的供述、被害人仲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等人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佳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佳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仇佳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仇佳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仇佳佳在沭阳县某街道某小区60号楼楼下,因被害人仲某(与被告人仇佳佳系姨兄弟关系)向其索要车辆而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扯。在厮扯过程中,被告人仇佳佳持刀将仲某右前臂砍伤,致其右前臂下段创口长度超过10CM,右桡骨线性骨折。同时,被告人仇佳佳的肩膀被仲某拽脱臼。后被告人仇佳佳将仲某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仲某右前臂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仇佳佳将仲某送至医院治疗,期间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后在医院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仇佳佳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仲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仇佳佳供述,证实自己因琐事与仲某发生冲突后其持刀戳伤仲某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情况等事实。2、被害人仲某陈述,证实因与向仇佳佳索要车辆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仇佳佳持刀戳伤自己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及受伤部位情况。3、未到庭证人朱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仇佳佳案发时从其商店买过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仇佳佳伤害仲某的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仲某被被告人仇佳佳戳伤的部位及损伤程度的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仇佳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罚执行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仇佳佳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仇佳佳的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仇佳佳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仇佳佳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在相互厮扯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佳佳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仇佳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仇佳佳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佳佳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佳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徐玉卓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