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卢启青与沈兰军、张毅、李锦香、陈芙蓉、陈静近、柯享寿、郑福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青,沈兰军,张毅,李锦香,陈芙蓉,陈静近,柯享寿,郑福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号原告卢启青,男,汉族,1959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斌,德令哈市旭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沈兰军,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张毅,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被告李锦香,女,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被告陈芙蓉,女,汉族,1995年7月13日出生。被告陈静近,男,汉族,1997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柯享寿,男,汉族,1947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刘平,陕西省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福秀,女,身份证号不详。原告卢启青诉被告沈兰军、张毅、李锦香、陈芙蓉、陈静近、柯享寿、郑福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德民初字判决书,原告卢启青、被告沈兰军不服判决上诉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启青及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张毅及被告沈兰军、李锦香、陈芙蓉、陈静近、柯享寿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福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启青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兰军、柯长早、张毅签订了《承包石灰石矿开采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沈兰军、柯���早、张毅承包开采原告在柏树山承包的石灰石矿矿点,并约定每年的承包费为300000元及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矿点移交给了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柯长早死亡。至2012年12月底,因德令哈市人民政府进行资源整合,公安机关停止审批爆炸物品,被告因此停产。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依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却以矿石加工款未到为由推托,至今未付承包费。现请求各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承包费4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启青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卢启青(甲方)与被告沈兰军、柯长早(乙方)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承包石灰石开采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双方约定权利与义务。即约定由被告及柯长早承包原告具有承包��营权的柏树山石灰石矿;约定承包期限为2年(2011年5月30日-2013年5月30日);约定每年的承包费为300000元;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由乙方按逾期时间每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至交清承包费为止”的事实;3、吕秀梅和原告卢启青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采矿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来源;4、汇款凭据原件三张(中国建设银行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一张),拟证实原告给吕秀梅汇款200000元;5、德令哈市公安局柯鲁柯镇派出所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实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德令哈市柏树山石灰石矿由柯鲁柯镇派出所代为管理,2012年柏树山石灰石矿因搬迁,根据相关规定,柏树山石灰石矿火工品审批于2012年12月31日停止的事实;6、证人张先凤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及证人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地点一致的事实。7、(2013)德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里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11年11月26日张先风承包吕秀梅的矿产,而不是买卖矿产;合同是三被告投资协议的事实;8、被告张毅于2012年4月11日所出具的入库单原件一份及昆仑碱业于2012年4月2日出具的过磅单原件两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履行协议的事实。被告沈兰军、张毅、李锦香、陈芙蓉、陈静近、柯享寿辩称,被告与张先凤订立的《承包碱矿开采协议》系事实,被告沈兰军、柯长早与原告制定的《承包石灰石矿开采协议书》是为了疏通关系便利而签订的,不是双方合同意思表示;原告伪造《采矿承包协议书》是违法行为;被告的四��机口因吕秀梅、张先凤没有矿点的转让、发包权、始终未能正式生产;本案涉及的所有协议都是违法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沈兰军、张毅、李锦香、陈芙蓉、陈静近、柯享寿围绕围绕其辩称,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柯享寿、张毅、陈芙蓉、陈静近、李锦香、张毅、沈兰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承包碱矿开采协议》及附件《采矿地是界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是张先凤与沈兰军、张毅、柯长早的矿山发包和转包关系;2010年11月26日张先凤买吕秀梅矿山,订立了《采矿地界转让协议书》的事实;2011年5月8日张先凤将矿山承包给被告,订立了《承包碱矿开采协议》的事实;3、张云的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2011年5月8日被告与张先凤订立《承包碱��开采协议》的事实;张先凤、吕秀梅均无采矿权、采矿承包权及与采矿有关的任何经营权,将张云采矿区内空场地转让被告安装生产线采矿的事实;因在张云矿区域安装生产线生产,给张云缴纳年管理费15万元的事实;新海公司不承认张先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责令被告不得生产的事实;张先凤请卢启青协调被告生产的相关事实;4、石军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伪造本案关键证据的行为,原告为本案诉讼伪造协议的谋划参与人,动机、伪造的时间、地点、伪造过程等事实;5、刘建军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投资生产线没有正式生产及原因;被告4号机口上生产线时间,试产近一个月时间,被矿山公司责令停产,至矿山关闭的事实;被告4号机口不能生产原因是被告与张先凤订立的矿山承包协议,公司不承认的��实;6、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吕秀梅、张先凤、吕启青无矿山采矿权及与矿山相关的从权利;因原告持与被告沈兰军、柯长早为疏通关系制作的协议,找官员与公司协商,公司以原告发包也属违法,疏通无效;因吕秀梅、张先凤、吕启青均没有采矿点出卖、转让、发包、转包权,造成被告投资生产线未能正式生产的事实;7、刘作全、叶章洪、冯德兴调查笔各一份,拟证实2011年8-9月份,被告承包张先凤的矿点安装生产设备后,试产有一个月时间,因张先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碱矿采矿协议》,公司不予以认可,被责令停产的事实;被告与张先凤协调过程中,工人先后回家的事实;沈兰军向证人叶章洪借款30万元,月息5分的事实;8、2011年5月30日沈兰军向叶章洪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实投资生产线不能生产的借贷损失,被告为投资贷款,民间借贷及利息的事实;9、《柏树山关停补偿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采矿权的主体、承包开采和矿石销售主体;其采矿权的主体是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承包和矿石销售主体是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生产线共计销售石料3万元,关闭赔偿时才予以解决;被告的生产线与原告无关;10、调取一审庭审笔录,拟证实原告的证人张先凤、被告证人张云、石军、刘建军出庭的证明;张先凤、吕秀梅、卢启青既不是采矿权主体,也不是承包采矿主体;被告未能证实生产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伪造本案关键证据的事实。被告郑福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吕秀梅(甲��)与张先凤(乙方)签订一份《采矿地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承包防沙公司采矿点其中的一部分转让给乙方,界限为甲方矿点东西方向工人休息室正对面的电线杆为界(电线杆对此方西角),向西延续;在新海公司或防沙公司没有统一修路时不得将现有的路堵住,如堵住或占用造成甲方不能正常通行或生产乙方负全部责任;协议达成后,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交甲方定金壹拾万元整,在2011年4月底前交剩余壹拾万元,如不能按时交付时,此协议违约无效,甲方立即收回矿点;协议生效后,此转让部分矿点属于乙方的采矿点(执行防沙公司与新海公司的合同为准)跟甲方没有任何关系,一切事项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7日,吕秀梅(甲方)与卢启青(乙方)签订一份《采矿地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承包防沙公司采矿点其中的一部分转让给乙方,界限为甲方矿点东西方向工人休息室正对面的电线杆为界(电线杆对此方西角),向西延续;在新海公司或防沙公司没有统一修路时不得将现有的路堵住,如堵住或占用造成甲方不能正常通行或生产乙方负全部责任;协议达成后,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交甲方定金壹拾万元整,在2011年4月底前交剩余壹拾万元,如不能按时交付时,此协议违约无效,甲方立即收回矿点;协议生效后,此转让部分矿点属于乙方的采矿点(执行防沙公司与新海公司的合同为准)跟甲方没有任何关系,一切事项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2011年5月8日,张先凤(甲方)与沈兰军、张毅、柯长早(乙方)签订一份《承包碱矿开采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德令哈市柏树山买有一块矿山,矿点的界限北边以沟边砖房与对面矿山断崖为界,南边以彩钢房与电线杆对准矿山为界;甲方协调关系,今年由乙方自己架设动力线及供电系统,自行修建工人住房;乙方自行购买生产机械设备,自行安装;乙方承包年限以防沙公司开采权终止,乙方从2012年开始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叁拾万元整;乙方在承包矿山后,每三年签一次矿山承包合同;根据市场矿石涨跌,甲乙双方协商承包费;乙方在2012年开工前给甲方交壹拾伍万元承包费,在年底12月30日前交清壹拾伍万元承包费,以后每年在5月15日前交清叁拾万元;乙方生产期间,由于甲方边界,供电,道路造成乙方停产,甲方没及时处理,由甲方承担损失;该合同期间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卖及转让矿山。2011年5月28日,卢启青(甲方)与沈兰军、张毅(未签字)、柯长早签订一份《承包石灰石开采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在德令哈市柏树山拥有一块矿山,矿点的���限北边以沟边砖房与对面矿山断崖为界,南边以彩钢房与电线杆对准矿山为界;甲方协调关系,今年由乙方自己架设动力线及供电系统,自行修建工人住房;乙方自行购买生产机械设备,自行安装;本协议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协议到期后,如需继续签订协议,甲乙双方根据市场矿石价格涨跌情况协商承包费,签订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如遇矿石涨价,甲方按涨价的30%提取费用;每年的承包费为叁拾万元整,2012年承包费乙方于2012年5月15日前给甲方交一十五万承包费,在年底12月30日前交清剩余的壹拾伍万元承包费,在年底12月30前交清剩余的壹拾伍万元承包费,以后每年于5月20日前向甲方交纳本年度承包费叁拾万元整,逾期不交纳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由乙方按逾期时间每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至交清全部承包费为止;乙方生产期间,由于甲方边界,供电,道路造成乙方停产,甲方没及时处理,由甲方承担损失;该协议履行期间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卖及转让矿山,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承包;在该协议履行期间有乙方承担采矿权年检等费用,承担生产经营期间的安全等有关责任,如遇国家政策等原因出现甲方丧失采矿权,双方即终止协议,承包费按照实际承包时间计算。关于此协议中的石灰石开采,庭审中张毅认可系合伙人。2014年4月22日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向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出具报告一份,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转让协议及开采协议报告称,吕秀梅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收取卢启青费用贰拾万元,并与卢启青私自签订了《采矿承包协议书》,卢启青在公司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又转包给沈兰军,沈兰军从���与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公司发现后及时命其停工,之后也未进行过生产,但公司考虑到投资人沈兰军的实际情况,对其资产进行了评估,公司将按照评估结果和补偿标准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偿。2014年9月10日,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与(丙方)被告沈兰军、张毅及柯长早(未签字)针对政府补偿分配订立了《柏树山关停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乙方对丙方所有投资政府补偿款中一次性补偿壹佰柒拾万元整。庭审中被告张毅认可已领取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补偿款一百余万元。另查明,冯德兴、叶章洪、刘佐全、王永红及刘建军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于2011年8月安装生产设备完毕,试生产一个月左右后,由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命���停工,再未生产。2014年4月22日德令哈市公安局柯鲁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柏树山石灰石矿因搬迁,石灰石矿火工品审批于2012年12月31日停工。庭审中查明被告主要负责将爆破后的矿石进行粉碎性加工。再查明,2011年4月28日张先凤转账支付吕秀梅转让费100000元。2010年11月27日卢启青转账支付吕秀梅转让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涉及的协议书,被告提出协议书均是为了从事非法矿山开采权倒卖牟利欺骗行为而无效的意见,经查,本案所有协议均是为了将爆破后的矿石进行粉碎性加工作业,并不属于矿山开采权的倒卖行为,故被告以此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卢启青与被告沈兰军、柯长早签订的《承包石灰石开采协议书》,被告提出了此合同为疏通关系便利而签订,不是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意见,因协议的当事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被告承包石灰石开采,安装生产设备并试生产一个月后,由于未经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同意,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停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直至政府资源整合、石灰石矿火工品审批于2012年12月31日停工,被告在此期间未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后又领取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的补偿款,应视为被告对合同的继续履行;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47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兰军、柯长早(已死亡)、张毅系石灰石开采的合伙人,故对原告的承包费应当负连带责任。被告李锦香、陈芙蓉、陈静近、柯享寿、郑福秀系本案合伙人柯长早的继承��,被告李锦香、陈芙蓉、陈静近、柯享寿、郑福秀在继承范围内对原告承包费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兰军、张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启青承包费475000元,被告李锦香、陈芙蓉、陈静近、柯享寿、郑福秀在继承范围内对上述承包费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卢启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沈兰军、张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巴根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业人民陪审员 吴 宇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桂 香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