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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终字第474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44年1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2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林锋、林贤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从厦门一来顺贸易公司先后多次购进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05950元的假冒金门、八八坑道系列白酒,在其经营的位于连江县黄岐镇新城海滨新村西食杂店内加价出售,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3年2月2日,厦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治安行动大队查获厦门一来顺贸易公司,并扣押了部分金门系列白酒。同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连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经鉴定:厦门一来顺贸易公司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的金门系列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八八坑道”注册商标注册人是英属维京群岛商达诺国际行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6402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兰地、高粱等酒类。注册有效期限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金门高梁酒”、“金门高粱酒”注册商标注册人是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258995、806488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高粱酒。注册有效期限商标有效期限分别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涉案扣押的涉案白酒照片等物证;连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厦门一来顺贸易有限公司发往福州陈某的销售清单;连江县公安局调取的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同案犯苏某某、刘某某、戴某某、黄某某、邱某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连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人民币105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所得二万元,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71岁高龄、身体多病,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现同意缴纳原审判处的罚金,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年老体弱多病,请求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05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自愿缴纳原审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到上诉人71岁,人老体弱多病等实际,对本案的量刑,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开通审 判 员  邱灿明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国琴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