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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户籍地萧县,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游玩之际,刘某提议晚上伺机盗窃,张某甲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邓某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的某小吃店的门把手破坏,由被告人张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进入店内盗得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约7000元及钱包、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物。期间,刘某、张某甲等人将隔壁某鞋店玻璃门踢裂意欲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担心玻璃门响声惊动他人而放弃。从某小吃店内所得赃款,被告人刘某分得2000余元、张某甲分得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分别退赔被害人邓某3000元、2000元。上述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对盗窃被害人邓某店内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邓某、饶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盗窃数额约7000元的指控,经查,上述指控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两被害人均供述所盗现金为6000元,故依法认定被盗现金为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甲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能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对被害人邓某的被盗财物损失依法应继续予以退赔。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刘某、张某甲退赔被害人邓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兴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