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张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张xx,女。委托代理人:田湖,复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xx,男。原告张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贵阳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常为家庭琐事扯皮。2009年,双方再次扯皮后,原告回到德江县复兴镇生活,被告随后也赶到德江县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9月15日生育子孙xx,2012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地域、习惯差异,双方仍常为家庭琐事扯皮,被告于2012年8月不辞而别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孙xx由原告抚养。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原、被告婚后在德江县复兴镇生活的事实。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在德江县煎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德江县复兴镇共和村村委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在德江县复兴镇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的事实。4、证人张xx、张xx、徐xx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在德江县复兴镇共和村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孙xx未作答辩。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系相应行政机关所颁发,客观地证明了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德江县复兴镇共和村村委会证明与证人张xx、张xx、徐xx的出庭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被告从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在德江县复兴镇共和村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贵阳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扯皮,原告于2009年回到德江县复兴镇生活,被告随后也赶到德江县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9月15日生育子孙xx,2012年4月25日在煎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地域、习惯差异,双方婚后仍常为家庭琐事扯皮,被告于2012年8月不辞而别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理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地域、习惯差异而常为家庭琐事扯皮,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张xx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张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孙xx的抚养问题,因小孩孙xx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再结合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孙xx由原告抚养,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本院从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孙xx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孙xx由原告张xx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钟正林审判员 明臣强审判员 鲁亚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