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瑶诉卢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瑶,卢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王瑶,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农民。被告卢少华,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王瑶诉被告卢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瑶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期满后,被告除偿还了90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少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卢少华在江苏省南通市开办美星装饰公司期间,原告在其公司务工。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中约定借期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9000元,欠原告余款36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瑶欠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卢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淦作燕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吉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