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春霞、赵黑妮等与王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霞,赵黑妮,叶真真,叶建力,王永军,王军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650号原告吴春霞,女,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住西平县。系叶志权之妻。原告赵黑妮,女,汉族,1931年4月15日出生,住西平县。系叶志权母亲。原告叶真真,女,汉族,1995年9月9日出生,住西平县。系叶志权之女。原告叶建力,男,汉族,1997年6月9日出生,住西平县。系叶志权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军,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平,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住西平县。原告吴春霞、赵黑妮、叶真真、叶建力与被告王永军、王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真真、叶建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兴、被告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王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霞、赵黑妮、叶真真、叶建力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永军雇佣叶志权和王军平等人帮助给其干活,在干到晚上约七点半左右,被告让其雇员王军平开着三轮车带着叶志权到盆尧街去吃晚饭,被告也开着昌河车带着其他雇员一同前往。当其雇员王军平开着三轮车行至盆尧街东头时,由于其操作不当,车撞到了石头上,车整体翻在了路上,由于被告王永军未及时报120加上叶志权伤势过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永军协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军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军平应与王永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合计24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军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原告已获得王军平、刘振邦的民事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后,原告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再要求赔偿。我与他们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当天叶志权是去还王军平化肥款,我没有雇佣叶志权干活。我没有指示王军平开车去吃饭,叶志权的死亡原因与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王军平辩称,我操作不当是我的错。那天给王永军干完活收完花生,王永军说他管饭,让我开车去街上吃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军平与叶志权等人给被告王永军收花生,干完活后,王永军、王军平、叶志权等人去盆尧街吃饭。王军平驾驶三轮摩托带着叶志权,王永军驾驶另一车辆带着其他人前往。晚上20时许,被告王军平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沿叶寨至盆尧街公路行驶至盆尧街东头时,撞上刘振邦在公路上晒玉米放置的石头,导致三轮摩托车侧翻,至乘车人叶志权受伤,后叶志权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刘振邦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刘振邦赔偿原告因叶志权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叶建力、赵黑妮二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000元(32000元现金,所晒玉米作价10000元);原告不再追诉或仲裁刘振邦其他一切民事权利。2014年11月5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志权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6日王军平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法院审理期间,王军平的家属赔偿叶志权的家属15000元,叶志权的家属对王军平予以谅解。2015年2月13日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王军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另查明:叶志权1968年出生。原告吴春霞、赵黑妮、叶真真、叶建力均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叶志权的母亲赵黑妮有六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村委证明、仲裁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军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军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刘振邦(另案处理)占用公用道路晒粮,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永军承担责任,因被告王永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要求王永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8475.34元×20年=169506.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赵黑妮1931出生,应计算5年,即5627.73元/年×5年÷6人=4689.78元。叶建力1997年出生,应计算1年,即5627.73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958÷2=1897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248803.31元。王军平应赔偿248803.31元×60%=149281.99元,扣除王军平已赔偿原告15000元还应赔偿13428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春霞、赵黑妮、叶真真、叶建力死亡赔偿金、被扶养费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4281.99元;驳回原告对王永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元,原告承担2208元,被告王军平承担2824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诚慧审判员 冯泮芹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浩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