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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赛国与单春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国,单春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91号原告:陈赛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方成林。被告:单春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陈杰。委托代理人:沈琼。原告陈赛国为与被告单春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国的委托代理人方成林,被告单春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赛国以被告单春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单春飞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4元、护理费2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误工费48240元、交通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267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539519元,扣除被告单春飞已支付的护理费1600元,尚应赔偿537919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单春飞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依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下午,被告单春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姜山镇驶往龙观乡古山村方向。17时50分许,该车沿后隆村庙根道路行驶至龙茶线2KM+700M附近由南往西向左转弯时,与沿龙茶线由西往东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H07744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春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宁波市康复医院、宁波市鄞州区鄞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等住院、门诊治疗,其伤势于2014年12月18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并建议误工损失日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后期医疗费为50000元左右。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单春飞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8483.56元和护理费1340元,被告单春飞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鄞江中队处交纳预缴款10000元,已被原告领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助行器收款收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收条,被告单春飞提供的用血申请书及用血发票、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交通事故预缴款凭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垫付费用信息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1500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单春飞提供了金额为102643.56元的医疗费票据和840元的用血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既未明确提出非医保用药的数量、价格,又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18487.56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后期更换一次人工髋关节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左右,该费用为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累计住院治疗148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40元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40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损失日为360日。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4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8240元。6.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48天,按1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偏高,本院酌情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839元(48927÷365×148)。出院后尚需护理32天,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项合计21759元。被告单春飞虽按160元/天的标准支付了原告1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0元,但160元/天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被告单春飞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为1340元(48927÷365×10)。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50元。8.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系戤社户,系不享有承包土地的农民,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67065元(41729×20×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因治疗恢复需要购买助行器支出1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还需要其他残疾辅助器具,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原告身体造成重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8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单春飞驾驶机动车借道向左转弯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优先通行,且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单春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8487.56元、2.后续治疗费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4.营养费5400元、5.误工费48240元、6.护理费21759元、7.交通费450元、8.残疾赔偿金26706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财产损失800元、12.鉴定费3200元,合计630001.56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4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第5-10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0元(第11项),合计120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509201.56元,由被告单春飞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赛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08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单春飞赔偿原告陈赛国其余经济损失509201.56元,扣除已支付的99823.56元,尚应赔偿4093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79元,减半收取4589.50元,由原告陈赛国负担88.50元,被告单春飞负担32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