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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伍学军与汪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学军,汪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伍学军。被告:汪岗。原告伍学军为与被告汪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学军以被告汪岗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895元(自2014年6月18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汪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汪岗向原告伍学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伍学军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前述借款其中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剩余550000元由原告于同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汪岗出借款项后,被告汪岗应按期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6月17日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汪岗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6月18日起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借条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汪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岗归还原告伍学军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89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汪岗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659元,由被告汪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