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公司诉被告刘小敏、曾传伟、李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刘小敏,曾传伟,李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负责人:李雅德。委托代理人:刘玉。委托代理人:李刚军。被告:刘小敏。被告:曾传伟。被告:李国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江支行”)诉被告刘小敏、曾传伟、李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中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李刚军、被告刘小敏、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江支行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刘小敏因养殖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00元。曾传伟、李国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小敏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小敏发放借款30000.00元转账至其6228410490186726715账户上,期限从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止。同时,被告曾传伟、李国华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和额度内,被告刘小敏在2010年7月2日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后,又于同日在原告的自助设备上再次借款30000.00元,期限从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止。2011年5月9日,被告归还该笔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后,同日在原告的自助设备上再次借款30000.00元,期限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止,该笔借款正常利息按利率8.203%计算,逾期利息按利率12.304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5月16日,原告从被告刘小敏的帐户上划收22.16元。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小敏偿还借款本金29977.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51119200900023713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曾传伟、李国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小敏承担因本案纠纷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小敏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刘小敏借款30000.00元,下欠29977.84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属实。现同意偿还该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请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被告李国华辩称:被告刘小敏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李国华作��保是事实。但该款应由被告刘小敏偿还,被告李国华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传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刘小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00元,用于养殖。同年7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小敏(借款人)、曾传伟、李国华(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自动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二条借款利率:利率种类、浮动幅度、浮动方式的选择等见特别条款。第五条还款:5.1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约定按以下方式还本付息,单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5.1.1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九条借款担保,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见特别条款。最高额担保的共性���款9.1适用于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的共性条款。9.1.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余额见特别条款的约定。9.1.2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最高额担保的个性条款9.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3.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1.1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正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5日。第二条借款利率,按以下第2.2种方式确定:2.2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以2.2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第九条借款担保,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9.1.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正。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个人自动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根据合同编号为51119200900023713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以该合同中约定的银行卡(卡号:6228410490186726715)作为借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营业柜台、电话银行、自动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借款人无须逐笔出具书面借款申请,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刘小敏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借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借款日期20090706、到期日期20100705、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利率6.90300%、超期利率10.354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2010年7月2日,被告刘小敏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刘小敏再次向原告的自助设备上借款30000.00元。期限从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2011年5月9日,被告刘小敏归还该笔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后,于同日在原告的自助设备上再次借款30000.00元,期限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止。该笔借款正常利息按利率8.203%计算,逾期利息按利率12.304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结付借款利息。2012年6月5日、8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刘小敏、曾传伟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刘小敏、曾传伟签收。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债权催收公告》,公告载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下列借款人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现予以公告催收,请借款人和担保人立即向我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人姓名:刘小敏,户籍所在地住址:中江县富兴镇汉卿村2组35号,借款余额30000.00元,借款日期:2011-5-9,到期日期:2012-5-8,担保人:李国华、曾传伟。”2014年5月16日,原告从被告刘小敏的帐户上划收22.16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小敏出具了证明,证明农行中江县支行刘玉、沈明、李刚军三人来刘小敏家催收贷款。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5年4月8日,被告刘小敏偿还原告借款本���50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小敏偿还借款本金24977.84元及利息。利息为正常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借款期间利息以本金29977.84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5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8.203%)计至2012年5月8日止,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9977.84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9日按年利率12.3045%计至2015年4月8日止。2015年4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4977.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045%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曾传伟、李国华对上述借款在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证、电子凭帐、《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农业银行中江支行与被告刘小敏、曾传伟、李国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小敏签订《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小敏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小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曾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小敏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逾期利率标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小敏偿还借���,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李国华辩称,为被告刘小敏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李国华作担保是事实,但该款应由被告刘小敏偿还,被告李国华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曾传伟、李国华作为保证人对本案所涉及的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传伟、李国华也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原告通过登报公告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方式要求被告曾传伟、李国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曾传伟、李国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曾传伟、李国华对以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依约定应在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国华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刘小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品迭,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977.8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9977.84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9日按年利率8.203%计至2012年5月8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29977.84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2.3045%计至2015年4月8日止,2015年4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4977.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045%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农业银行中江支行请求被告刘小敏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4977.8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9977.84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8日止,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203%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9977.84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2015年4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4977.84元为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04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曾传伟、李国华对该笔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笫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行借款24977.84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9977.84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8日止,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203%为标准进行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其中,以本金29977.84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045%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4977.8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304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传伟、李国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人民币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0元,减半收取274.50元,由被告刘小敏、曾传伟、李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