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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彭某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莫美莲,广东戴尔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美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年底在素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5月12日生育男孩彭某甲,1997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彭某乙。结婚初期,因孩子尚小,只有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留在家里照顾孩子,2000年,被告也外出深圳打工。原被告双方本是自由恋爱,感情应该很好,但就在被告外出打工的当年,原告竟意外地发现被告与另一男人相好,只因被告苦苦哀求承诺一定悔改,原告原谅了被告。但2003年原告又再次发现被告与第二个男人相好,同样,在被告的哀求和保证之下,原告原谅了被告。2008年,当原告在一间出租屋内将被告与第三名男人撞个现行时,原告再也忍不住,动手打伤了该男人,为此,还被派出所拘留过一个晚上。此时,原告已经没有办法原谅和接受被告,双方形同陌路。但是碍于孩子尚小,原告没有提出离婚,而是要求被告回家照顾孩子。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不考虑家里的老人孩子,又要外出,经原告以离婚行为要挟劝阻,但被告去意已决,故原告也没有必要再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自2000年被告外出,双方感情就发生转变,很少在一起,到2008年被告与第三名男子在一起时,双方已无感情可言。2008年被告回到老家后,与原告母亲相处的也不融洽,2012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动手打过原告母亲。原告母亲黎浩惠出生于1939年8月3日,目前不仅能生活自理,平时两个小孩也是母亲照顾较多。作为母亲,其理解儿子这段感情内心的痛苦,所以并不反对��告离婚。原告家庭生活来源都主要是原告支付。目前被告居住在原告父辈的祖屋,离婚后如果被告没有地方可去,考虑到孩子的感情,被告可以继续居住在里边,但如果被告的居住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另,结婚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女儿彭某乙即将年满18周岁,可随其意愿进行判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彭某乙由自己决定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相识恋爱,于1996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6年5月12日生育了儿子彭某甲,于1997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原告认为被告曾有第三者,2015年春节后不顾家庭执意外出,于2015年4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愿结合的,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亦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对各自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多作自我反省,妥善处理好婚姻纠纷问题,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的。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帼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