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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全根、王奕雯与王全桂、王龙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根,王奕雯,王全桂,王龙文,王月珍,王全法,王月琴,王月英,王全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王全根,男,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奕雅娟(王全根之妻),住上海市。原告王奕雯,女,户籍地上海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兆铭,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桂,男,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袁雯(王全桂之妻),户籍地上海市。被告王龙文,男,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袁雯(王龙文之母),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王月珍,女,住上海市。被告王全法,男,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王月琴,女,住上海市。被告王月英,女,住上海市。上列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全福,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车文超,男,住上海市。原告王全根、王奕雯诉被告王全桂、王龙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追加王月珍、王全法、王月琴、王月英、王全福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雯,被告王全桂、王龙文、王全福,原告王全根的法定代理人奕雅娟,原告王全根、王奕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兆铭,被告王全桂、王龙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雯,被告王全桂、王龙文、王月珍、王全法、王月琴、王月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冰,被告王全福的委托代理人车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根、王奕雯诉称,原告王全根为原告王奕雯之父。被告王全桂为被告王龙文之父。案外人王山棣与其妻凌秀宝共生育四子三女即王全根、王全桂、王月珍、王全法、王月琴、王月英、王全福。原本市长宁区新华路8弄3号房屋为王山棣所有的私房。两原告原居住该房屋,户口也在该房屋处。1988年8月,因该房屋动迁,两原告及王山棣均被安置到本市长宁区伊犁路134弄14号303室公有住房即涉讼房屋。住房调配单记载两原告为涉讼房屋的新配房人员。1994年,王山棣购买涉讼房屋。虽然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至王山棣一人名下,但两原告亦为共有人。两原告在王山棣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后,经查询得知,被告王全桂、王龙文与王山棣于2003年就涉讼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将涉讼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王全桂、王龙文名下。两原告认为,两原告对涉讼房屋享有共有权。被告王全桂、王龙文与王山棣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买卖涉讼房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被告王全桂、王龙文与王山棣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全桂、王龙文、王月珍、王全法、王月琴、王月英辩称,王山棣及其所有子女曾在2008年召开家庭会议,谈及本市长宁区伊犁路134弄14号303室房屋即涉讼房屋的产权已转移登记至被告王全桂、王龙文名下。两原告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原告在1982年10月分得本市长宁区定西路439弄2号三楼福利性房屋,并居住该房屋。在本市长宁区新华路8弄3号房屋动迁中,两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两原告未居住涉讼房屋。王山棣购买涉讼房屋时,虽然两原告的户口在涉讼房屋处,但并非同住人,且原告王奕雯未成年,故两原告均不具备购房资格。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全福辩称,两原告是否为本市长宁区新华路8弄3号房屋动迁的安置对象,应以住房调配单为依据。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全根为原告王奕雯之父。被告王全桂为被告王龙文之父。案外人王山棣与其妻凌秀宝共生育四子三女即王全根、王全桂、王月珍、王全法、王月琴、王月英、王全福。原告王全根原随王山棣居住本市长宁区新华路8弄3号房屋。原告王全根与其妻奕雅娟生育原告王奕雯后,于1982年分得本市长宁区定西路439弄2号三楼福利性房屋。此后,两原告搬至该房屋居住。1987年3月9日,王山棣作为户主(乙方),与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经营公司(甲方)就新华路8弄3号房屋签订动迁协议。该协议记载,王山棣住新华路8弄3号;房屋性质为私;家中常住户口为五人,因婚入户一人,其他一人;甲方安排乙方待建公房地址为伊犁路134弄14号303室及12号302室。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经营公司存档的拆迁户调查表记载,该户常住户口为王山棣、凌秀宝、王全根、王月英、王全桂、王奕雯、邬丽娜;该户常住户口七人,王全根与王奕雯已分房,增因婚入户邬宏章,其弟王全弟退休回家共计七口户。1988年,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经营公司就动迁安置进行住房调配,对应的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伊犁路134弄14号303室新配房人员为王山棣、凌秀宝、王全根、王全桂、王奕雯;伊犁路134弄12号302室新配房人员为王月英、邬丽娜。1988年8月,两原告的户口随王山棣一同迁至本市长宁区伊犁路134弄14号3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处。1994年12月4日,王山棣作为购房人,凭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与公房出售人就涉讼房屋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当时户口在涉讼房屋处的人员为王山棣、王全根及王奕雯。上述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记载房屋购买人确认为王山棣,落款处有“王全根”签名及章印。此后,涉讼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王山棣名下。2003年12月1日,被告王全桂、王龙文作为买受人,王山棣作为出卖人,就涉讼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记载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2003年12月18日,涉讼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王全桂、王龙文名下。另查明,1987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登记凌秀宝死亡。2013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登记王山棣死亡。王山棣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全根、王全桂、王月珍、王全法、王月琴、王月英、王全福。2014年6月27日,本院受理奕雅娟申请宣告王全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2014年9月2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书记载,经查,王全根自2004年12月起因单位面临下岗等问题出现精神异常,当时经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入院治疗。判决宣告王全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奕雅娟为王全根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房屋调配报批单、拆迁户调查表、动迁协议、住房调配通知单、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长民四(民)特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两原告诉称原本市长宁区新华路8弄3号房屋为王山棣所有的私房。原告王全根与其妻奕雅娟生育原告王奕雯后,于1982年分得本市长宁区定西路439弄2号三楼福利性房屋,且两原告搬至该房屋居住。在本市长宁区新华路8弄3号房屋动迁中,虽然两原告的户口在该房屋处,但并不表明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从动迁协议来看,两原告均未被列为安置对象。虽然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伊犁路134弄14号303室新配房人员为王山棣、凌秀宝、王全根、王全桂、王奕雯,但住房调配系基于动迁安置,两原告据此认为其享有动迁利益,依据不足。虽然两原告的户口随王山棣一同迁至涉讼房屋处,但王山棣购买公有涉讼房屋时,原告王奕雯尚未成年,且两原告居住于本市长宁区定西路439弄2号三楼福利性房屋,并非该公房同住人,故不属于购买公有涉讼房屋的对象。两原告主张其为涉讼房屋的共有人,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基于其为涉讼房屋共有人的主张,认为王山棣与被告王全桂、王龙文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房屋买卖,侵害其合法权益,于法无据。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根、王奕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王全根、王奕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桂霞审 判 员  马浩波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