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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齐燕峰与王春林、张亚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燕峰,王春林,张亚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齐燕峰,男,农民。被告王春林,男。被告张亚美,女。系王春林之妻。原告齐燕峰诉被告王春林、张亚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林、张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双方商定先交付5000元货款,待房子盖好后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至7月25日共给二被告供应总价值29761元的沙子、水泥,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761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476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林、张亚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燕峰在冠县建材市场经营砂石料厂。2013年5月份,被告王春林、张亚美因家中盖房在原告处购买了共计29761元的沙子、水泥,支付了5000元货款后,剩余24761元货款一直未付。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署名为王春林的24761元欠条各一张。其中2013年11月29日欠条载明“今欠到砂石料款(贰万肆仟柒佰陆拾壹元整)24761元王春林2013.11.29”;2014年1月18日欠条载明“今欠到齐燕峰沙子、石灰款贰万肆仟柒佰陆拾壹元2014年1月18日经手人:王春林”。2013年11月29日和2014年1月18日的欠条系同一笔欠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的平均贷款基准利率为日万分之1.75。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林、张亚美向原告齐燕峰购买砂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欠款数额明确,对原告齐燕峰要求被告王春林、张亚美支付剩余2476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王春林、张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林、张亚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齐燕峰货款247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王春林、张亚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志栋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红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