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邹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湘潭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以中山市东凤镇泗和路东9号204房为窝点,以站街招揽介绍卖淫业务,介绍曹某某向他人卖淫,每次提成人民币30元。当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非法所得人民币390元、避孕套14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曹某某、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90元、避孕套14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古 昕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