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左开勇与费官云,潘松松、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潘松松,费官云,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冉家店村*组。经营者:左开勇,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先渝,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雅琪,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4713-4),住所地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街28号。法定代表人:冉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明,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松松,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被告:费官云,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被告: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万家乡政府办公楼一层一号。法定代表人:康国新,经理。原告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潘松松、费官云、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大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子情、人民陪审员余成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渝、吴雅琪,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明,被告潘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官云、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潘松松、费官云、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0日本院受理本案时的原告为“左开勇”,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015年2月13日,左开勇、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将原告的主体身份变更为“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费官云、被告潘松松合伙挂靠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被告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足区季家镇新水村养老托老院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2013年7月9日,被告潘松松找到原告,陈述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承建大足区季家镇新水村养老托老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建设用钢管等器材。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松松共同来到该工程土地,在项目部原告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永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尾部甲乙双方处盖章,潘松松以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该工程所需钢管、扣件以及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同年7月9日、9月10日、9月30日,原告三次将钢管共计9338.7米、扣件4160套送至大足区季家镇新水村养老托老院建设工程工地,送货单都由合同指定收货人被告潘松松签收。2014年3月1日,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7599.7米、扣件3009套。至今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相关费用。诉前,原告向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款时,被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已与被告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被告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认为,被告潘松松、被告费官云合伙挂靠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3条规定的精神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即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松松、被告费官云承担法律责任,而其施工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的实际的使用人为被告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公司,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松松、被告费官云、被告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8月15日截止所欠租金人民币40373.96元;并支付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为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标准计算(即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为止的租金36.17元/天);2、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松松、被告费官云、被告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物资修理费1060.9元;3、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松松、被告费官云、被告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物资装卸费人民币1111元;4、解除原告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钢管1739米、扣件1151套,如不能返还,则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松松、被告费官云、被告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物资赔偿款人民币31840元;5、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松松、被告费官云、被告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88.05元人民币;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方所说的租赁关系等与本公司无关;2、本公司不应该在此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原告方应该承担鉴定费3000元。被告潘松松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费官云、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出租方(甲方)为“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承租方(乙方)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签订了一份《永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盖章栏的法定代表人栏为“左开勇”的签名,代理人为“郭远强”;承租方(乙方)盖章栏加盖了名称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栏为“潘松松”的签名。该《永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第一条约定:钢管每米、扣件每套的日租金0.013元;维修费为钢管0.1元每米、扣件0.1元每套;赔偿费为钢管15元每米、扣件5元每套。第七条第二款(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时(即每月前六个工作日)交纳上月租金,超过一个结算单位期满后未支付租赁费用的,该月租赁费用上浮30%;超过二个结算单位未支付租赁费用的该月租赁费用上浮60%;三个结算单位未付租赁费用的甲方有权收回物资,乙方应无条件赔偿甲方物资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在租赁期间,物资从甲方库房的进出均由甲方负责装卸、分类、码堆,由乙方支付装卸费用给甲方(注:钢管260米/15元、扣件800套/15元、顶托300套/15元)。原告于2013年7月9日、9月10日、9月30日分别将钢管、扣件等材料交付给了租用单位为被告“潘松松”的人,本案被告潘松松当庭认可其收到原告交付的钢管、扣件等材料钢管共计9338.7米,扣件共计4160套。2014年3月1日,被告潘松松向原告归还了钢管7599.7米、扣件3009套。庭审中,被告潘松松认可“未付租金共计40373.96元属实;维修费1060.9元属实;未退材料钢管1739米,扣件1151套(现在欠原告的材料);未付给原告上下车费1111元,违约金(9338.7米×15元/米+4160套×5元/套)×10%=16088.05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所欠租金付清之日止的租金36.17元/天,以上金额属实”。被告潘松松当庭认可“未退材料钢管1739米、扣件1151套,材料已经不在了,同意按钢管1739米×15元/米=26085元、扣件1151套×5元/套=5755元赔偿给原告,共计31840元”。另查明:1、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1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公信(2014)(文)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永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盖印的两枚“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公章印文【即由酉阳县公安局提供的编号为50024220140424001《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印章样模栏盖印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原件一枚,标识为:YB】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鉴定费3000元。2、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27日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证明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大足区季家镇新水村响滩库区的开发旅游项目发包给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3、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22日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合同书”,证明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及其它所有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4、庭审中,被告潘松松陈述称“其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其是帮姓名为‘潘光炳’的人做活路的,但被告潘松松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帮姓名为‘潘光炳’的人做活路”。5、本院向被告潘松松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一份、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发货单三张、收货单一张、照片复印件、租金计算表,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公信(2014)(文)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解除(终止)合同书”,开庭笔录等载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解除《永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7月1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公信(2014)(文)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7月27日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2012年11月22日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系将本案所诉请的钢管、扣件等设备交付给被告潘松松的,因此,被告潘松松系合同的相对人,从目前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来看,被告潘松松依法应对本案承担支付租金等民事责任,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本案不承担支付租金等民事责任。由于庭审中被告潘松松认可“未付租金共计40373.96元属实;维修费1060.9元属实;未退材料钢管1739米,扣件1151套(现在欠原告的材料);未付给原告上下车费1111元,违约金(9338.7米×15元/米+4160套×5元/套)×10%=16088.05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所欠租金付清之日止的租金36.17元/天,以上金额属实”,因此,被告潘松松依法应支付给原告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如下金额:1、2014年8月15日止的租金40373.96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到被告潘松松时即2014年8月25日止的租金36.17元/天×10天=361.7元;2、物资修理费1060.9元;3、物资装卸费1111元;4、钢管、扣件物资赔偿款31840元;5、违约金16088.05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共计90618.59元。原告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费官云、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应承担支付租金等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费官云、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对本案不承担支付租金等民事责任。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潘松松、费官云、南充凌龙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7月9日签订的《永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潘松松向原告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至2014年8月15日止所欠租金40373.96元,并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为止的后续租金361.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潘松松向原告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物资修理费1060.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潘松松向原告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物资装卸费111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由被告潘松松向原告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物资赔偿款318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由被告潘松松向原告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6088.0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被告潘松松负担。鉴定费3000元(系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由原告大足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大华代理审判员 曾子情人民陪审员 余成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