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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河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史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河云,史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河云。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史浩驾驶冀F×××××号轿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盛世新城工地路口路段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李河云驾驶的冀F×××××号汽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河云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史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河云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河云,男,194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闫家务村798号;四、医疗费:21391.66元(法院认定);五、××辅助器具费(腰支具):1800元;六、护理费:206.93元/天×154天=31867.22元(法院认定);七、误工费:129.45元/天×175天=22653.75元(法院认定);八、交通费:100元(法院认定);九、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50元/天=3200元;十、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十一、××赔偿金:22580元/年×14年×25%=79030元;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1.5元(不予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法院认定);十四、鉴定费:1521元;十五、施救费:300元(不予支持);十六、其他费用(病历复印费):26元(不予支持);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史浩为原告李河云垫付赔偿款7520元;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主要内容:被告史浩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十九、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所受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8.5级伤残;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21560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冀F×××××号车辆的保险承保范围内就第一项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第2014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核实相关票据,数额应为21391.66元;腰支具费1800元,有票据证实,但系辅助器具费,应单独计算。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3月20日至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9月11日共计175天,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冀F×××××号汽油三轮车缴纳管理费凭据,标准应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129.45元/天计算。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李纹广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完税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计算其平均收入为每天206.93元,结合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的医嘱共计计算154天。交通费,结合票据支持1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赔偿金79030元,原告提交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证实长期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妻子李丛香并非其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亦未提供李丛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施救费,被告认为票据中无交款人姓名,且票据日期并非事故发生日,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8000元。其他费用(病历复印费),并非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69563.63元,扣除被告史浩垫付的752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62043.63元。鉴于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史浩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河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043.63元。二、驳回原告李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免除被告史浩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9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人保保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已超过60周岁,且没有向法庭提交营运许可证及从业资格证,不应认定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包含误工费。2、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有误。本案中护理人员提供了正式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了其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耽误工作系事假,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事假工资,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发工资及福利。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河云答辩称,关于误工费,没有法律规定超过60周岁就不予支付误工费。关于营运手续,高碑店市的出租业均由军隆公司管理,我方一审提交的军隆公司收取管理费的票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河云从事交通运输业。关于护理费,一审中我方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被扣发工资,护理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史浩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误工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河云提供的高碑店市军隆出租汽车公司收据认定李河云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李河云已超过60周岁,但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存在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一审法院依据交通运输业的从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人保保定分公司称李纹广的用工单位应当向其支付事假工资,李纹广不存在停发工资及福利的情况,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河云提供的护理人员李纹广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完税证明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李河云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休息三个月的医嘱,判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31867.22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