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高志杰等诉包头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杰,张烨琳,包头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高志杰,现住包头市。原告张烨琳,现住包头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登科(身份证号×××),男,汉族,1949年10月1日出生,系包头市九原区林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万达小区6号楼1单元301号,系高志杰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艾英(身份证号×××),女,汉族,1951年7月24日出生,系包头市九原区地税局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万达小区6号楼1单元301号,系高志杰母亲。被告包头市中心医院负责人胡江,系院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彩丽(身份证号×××),女,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系包头市中心医院新生儿科主任,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职工大学宿舍。委托代理人田永生(身份证号×××),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系包头市中心医院医学安全处处长,现住包头市东河区中心医院宿舍**号楼*号。原告高志杰、张烨琳诉被告包头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杰、张烨琳的委托代理人高登科、陈艾英,被告包头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杰、张烨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04年5月3日,原告张烨琳在包头市第四医院剖腹产下一女婴,女婴出生后一切正常,新生儿评分为9分。2004年6月18日,原告发现婴儿面部发黄,去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以“黄疸原因待查”收住新生儿科,并行特别护理,即24小时由医院护理,婴儿家长不能监护。6月22日下午,原告去包头市中心医院探望女儿,医生告知“孩子看好了,准备明天出院”。6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父母去新生儿科准备接婴儿回来,却看到婴儿呼吸已经停止,只见医务人员用电击办法抢救,维持心跳,至24日零时,医生停止抢救,宣告婴儿死亡。被告告知原告说是:婴儿猝死综合症,肺发育不良,母乳性黄疸,生理性贫血。在原告的要求下,包头市卫生局委托包头市医学院病理教研室做了尸检,尸检结论为:吸入乳汁引起吸入性肺炎伴出血性肺炎,造成急性呼吸功能衰竭而猝死。2005年2月1日,内蒙古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患儿有乳汁吸入致肺不张及呼吸停止,此乳汁吸入肺系胃食道返流所致,并由此导致呼吸衰竭死亡,结论为:本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二原告认为,婴儿入院后,被告实施的是特别护理,不允许家长陪护,被告不仅要履行治疗义务,同时还要履行监护义务,被告因其喂乳不当,未尽到正常的监护义务,造成婴儿呼吸衰竭死亡,被告理应承担婴儿死亡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5692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结束的上一年度”的法律规定,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适用2015年一审法庭辩论结束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而不应当适用2006年原一审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尸检费800元,包头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500元,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运尸费、冷冻费450元,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押金收据500元,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42元,复印费418.2元,放射科的接片押金10元,内蒙古迎宾宾馆住宿费506元,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招待所住宿费93元,鉴定员叶鸿瑁飞机票费1100元,鉴定员陈飒英飞机票费1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963.6元,总计657217.4元;由被告承担原一、二审诉讼费13380元及本次重审又补交的诉讼费;2015年4月29日鉴定员出庭费用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头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患儿死亡的原因是呛奶还是胃食管返流,两者最大的区别是肺泡内有无奶瓣,尸检报告中明确了患儿肺泡内无奶瓣存在,故引起患儿猝死的原因是胃食管返流,且不可预知,医务人员根本不存在过错。二、患儿死亡的原因经两级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已得出结论,患儿有乳汁吸入至肺不张及呼吸停止,此乳汁吸入系胃食道返流所致,并由此导致呼吸衰竭死亡,婴儿及新生儿胃食道返流为不可预知的疾病,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我院实施特别护理,就是专人24小时进行护理,大夫查房时患儿颜面灰青,口唇青紫,全身粘膜发花,四肢软瘫,呼吸心跳停止,当即进行抢救,16小时后抢救无效患儿死亡,终因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病情发展结果而死亡,我院在整个为患儿治疗、护理过程中无过错,且与患儿死亡原因无因果关系,故我院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对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我方意见为1、该鉴定意见肯定了胃食管返流是不可预测的,所以也就无法预防,我方不存在过错。2、鉴定员提到的“拍背侧卧”等护理手段是我科的常规护理手段,而且不要求记录,因此在护理方面我们不存在疏忽。3、司法鉴定结果也只是运用了“可能”等词汇,不是肯定的词汇,所以无法证明我方有责任。4、这一鉴定结果再次证明了我院在医疗及护理工作中不存在过错,患儿死亡是不可预测无法预防的。四、鉴定员在法庭上提出医方承担75%的责任,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50105001)的书面结论严重不一致,对于自相矛盾的的说辞法院不应该采信。五、对于此次发回重审的案件,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并不是2014年新发生的案件,原告变更诉请为657217.4元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高志杰与张烨琳系夫妻关系,张烨琳于2004年5月3日在包头市第四医院剖腹产下一女婴,新生儿评分为9分。2004年6月18日,原告发现婴儿面部发黄,去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以“黄疸待查”收住入院,实施特别护理。2004年6月23日早7时医院护士给婴儿喂奶90毫升,至8时15分,新生儿科主任王彩丽查房时发现女婴颜面灰青,四肢瘫软,呼吸停止,立即进行抢救,至6月24日零时,终因抢救无效婴儿死亡,包头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出院诊断证明书,结论为:婴儿猝死综合症,肺发育不良,生理性贫血。关于死亡原因,内蒙古科技大学医学部病理解剖教研室于2004年7月29日出具了尸体解剖检查报告,结论为:该患儿是在右肺局限性膨胀不全及胸腺肥大,全身淋巴组织增生的基础上吸入乳汁引起吸入性肺炎伴出血性肺炎,造成急性呼吸功能衰竭而猝死的。原告于2005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高志杰、张烨琳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志杰、张烨琳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包民三终字2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东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高志杰、张烨琳的诉讼请求。原告高志杰、张烨琳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包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高志杰、张烨琳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内民申字第683号民事裁定:指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包民再字第83号民事判决: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包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原告高志杰、张烨琳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医患双方对本案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包头市中心医院诊疗护理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及程度,并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内民提一字第146号民事裁定: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民再字第83号、包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和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5年1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我院的委托事项即“包头市中心医院诊疗护理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及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乳汁胃食道返流属于婴幼儿常见的临床表现,不可预测,但加强护理也可能预防,乳汁胃食道返流是导致患儿死亡的直接原因,与护理疏忽可有一定关系。2015年4月29日本案庭审中,司法鉴定人李棣、杨玉书出庭陈述:医方的护理的疏忽、不作为,是导致该婴儿窒息、死亡的根本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75%。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5692元,尸检费800元,包头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500元,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运尸费、冷冻费450元,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押金收据500元,包头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42元,复印费418.2元,放射科的接片押金10元,内蒙古迎宾宾馆住宿费506元,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招待所住宿费93元,鉴定员叶鸿瑁飞机票费1100元,鉴定员陈飒英飞机票费1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963.6元,总计657217.4元;由被告承担原一、二审诉讼费13380元及本次重审又补交的诉讼费;2015年4月29日鉴定员出庭费用8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包头市中心医院X线诊断书、包头市中心医院死亡志、尸体解剖检查报告、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出庭陈述、费用票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患儿因“黄疸原因待查”于2004年6月18日入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4年6月24日零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尸检报告,死因是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人出庭所述,程序合法且原、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5%。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依2014年公布的“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5497元计算,以20年计;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认可;尸检费、冷冻费、运尸费依票据予以认可;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押金、门诊收费、放射科接片押金依票据予以认可;复印费依票据予以认可;包头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及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鉴定费依票据予以认可;鉴定员交通费(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票据予以认可;住宿费(内蒙古迎宾馆及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招待所)依票据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依照票据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可1500元;鉴定员出庭费据实予以认可。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高志杰、张烨琳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800元,包头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500元,内蒙古自治区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冷冻费、运尸费450元,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押金500元,门诊费42元,放射科押金10元,复印费418.2元,鉴定员交通费2740元,住宿费599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员出庭费800元,共计599491.2元。二、上述费用,按75%的责任比例计算为449618.4元,由被告包头市中心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志杰、张烨琳。三、驳回原告高志杰、张烨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2.05元(原告高志杰、张烨琳已预交),由原告高志杰、张烨琳负担3403.01元,被告包头市中心医院负担1020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赵 慧审判员 白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婷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收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