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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津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津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津金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津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总因个人原因长期与我两国分居,也不允许我去日本生活,双方没有交流,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7月1日我曾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不尽丈夫的责任,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的出入境情况如下:2009年6月23日出境;2010年4月18入境;2010年4月20日出境;2011年3月19日入境;2011年3月21日出境;2011年5月15日入境;2011年5月17日出境,至今未入境。2013年7月1日,原告刘某曾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3)沙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户籍证明、被告护照复印件、证明书、(2013)沙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申请,经本院调取被告津金某某的出入境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要件。原、被告登记结婚后长期分别在两个国家居住生活,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2013年7月1日,原告刘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符合相关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津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彦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