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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7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本市江汉区。2014年10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2日1时12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范湖转盘附近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刘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98.6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刘俊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因饮酒后驾车被暂扣的情况下,醉酒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兴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