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于1998年10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1月19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7年8月17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不顾家,双方分居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1月19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7年8月17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原告武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长女杨某甲,经征求杨某甲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杨某甲应由原告抚养,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婚生长女杨某甲由原告武某某抚养,婚生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