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祝珍与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李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法定代表��陈勇帆,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祝珍。委托代理人张庭墛,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国威,海口市美兰区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上诉人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因与上诉人李祝珍社会保险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波、上诉人李祝珍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祝珍与黄龙江于199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黄龙江自1993年起在海口灵山食品站工作,2010年3月3日,黄龙江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无证驾驶的杨财驾驶摩托车碰撞,造成黄龙江当场死亡。2010年3月17日,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龙江无事故责任。2010年4月1日,李祝珍向海口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黄龙江与海口灵山食品站存在劳动关系,经海口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黄龙江与海口灵山食品站自1993年至2010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4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龙江所受伤害为工伤。海口灵山食品站不服,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6月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市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海口灵山食品站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诉讼,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一审和2012年11月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海口灵山食品站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其后,李祝珍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口灵山食品站向其支付黄龙江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093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080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2013年6月25日,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美劳仲裁(2013)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口灵山食品站向李祝珍支付黄龙江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093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驳回李祝珍的其他仲裁请求。海口灵山食品站与李祝珍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美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海口灵山食品站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0932元、供养���属抚恤金人民币806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343500元支付给李祝珍。该判决书生效后,李祝珍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扣划了海口灵山食品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878.18元。因海口灵山食品站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美执字第1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原审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2014年7月4日,李祝珍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请求市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093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806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343500元,共计426193.82元(已扣除海口灵山食品站已支付的8878.18元)。市社保局于2014年7月4日收到该申请书后一直未作出是否先行支付的决定,也未书面通知李祝珍。李祝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请求判决市社保局给付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款人民币426193.82元。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李祝珍即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美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李祝珍撤回起诉。2014年12月31日,李祝珍重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责令市社保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祝珍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2、判令市社保局给付李祝珍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款426193.82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李祝珍对本案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情形。在本案中,市社保局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市社保局对李祝珍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至李祝珍起诉之前尚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未书面通知李祝珍。李祝珍并不是针对市社保局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而是因市社保局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且市社保局在李祝珍第一次起诉期间至本案起诉之前,仍行政不作为,故本案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李祝珍对市社保局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状态,在第一次起诉撤诉后重新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市社保局认为李祝珍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市社保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市社保局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作为义务。李祝珍于2014年7月4日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请求市社保局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定职责。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市社保局在收到李祝珍的申请后,既不履行向申请人即李祝珍作出是否先行支付决定的义务,也不履行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李祝珍的义务。故应认定市社保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三、关于李祝珍要求市社保局先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款人民币426193.82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根据生效的本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海口灵山食品站应当支付给李祝珍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35072元。扣除本院已强制执行扣划海口灵山食品站银行存款人民币8878.18元,李祝珍请求市社保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人民币426193.82元,有事实根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李祝珍作为海口灵山食品站因工伤亡职工黄龙江的配偶,至起诉之日已满55周岁,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在原审法院2014年4月16日向其出具中止执行裁定书后,李祝珍依据上述���律法规的规定,向市社保局主张工伤保险基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市社保局辩称黄龙江于2010年3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李祝珍依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主张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市社保局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李祝珍先行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助金共计人民币426193.8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市社保局负担。上诉人市社保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撤诉后又以同一��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以上诉人未向其先行支付保险待遇为由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伤待遇先行支付款426193.82元。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提出撤诉申请,美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美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现上诉人在已撤回起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在第一次起诉撤诉后重新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符。二、上诉人亲属发生工伤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前,其主张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受伤害职工黄龙江原系海口灵山食品站职工,其于2010年3月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死亡事故。黄龙江所在的海口灵山食品站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为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认为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后发生工伤事故,权益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上诉人亲属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前,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主张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受伤害职工黄龙江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0年3月3日,其用人单位海口灵山食品站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上诉人费用。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主张上诉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依据。原审判决明确认定受伤害职工黄龙江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0年3月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前,但仍然判令上诉人先行支付上诉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的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符合因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被上诉入主张的426193.82元包括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80640元,而受伤害职工黄龙江发生工伤事故时其配偶李祝珍未满55周岁,不属于供养对象。该80640元不能计入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先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当庭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待遇进行答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这种情形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不一致。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是针对所有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并不排除对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适用,所以一审法院的该项理由明确是不成立的。上诉人李祝珍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本案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诉人作为海口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被上诉人负有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申请,直到被上诉人的再次起诉之前,上诉人既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的再次起诉并不是针对上诉人作出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而是因为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从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期间到本次起诉之前,被告仍然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对被上诉人的合理要求拒不予以答复,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的在第一次撤诉后再次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待遇的时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丈夫黄龙���的工伤认定和裁决历时四年之久,至今仍然无法获得相应补偿。除上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相关的补偿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该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该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是关于施行日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丈夫的事故伤害虽然发生在2010年3月3日,但是被上诉人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待遇,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后。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丈夫黄龙江的工伤发���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的项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被上诉人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述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完全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一是被上诉人要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二是被上诉人要年满55周岁。现在被上诉人无工作和经济来源,在其丈夫黄龙江死后,仅靠领取低保救济生活,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被上诉人生于195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即年满55岁。期间正是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已经符合向社保行政部门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如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该项待遇费用。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为国家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80%。”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为80640元,原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数额正确,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社保局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李祝珍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李祝珍于2014年7月4日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请求市社保局先行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局至李祝珍两次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仍未作出相关答复,市社保局未答复处于持续状态,故李祝珍就其请求市社保局履行法定职责,向其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在撤诉后重新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市社保局关于李祝珍重复起诉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市社保局是否应向李祝珍先行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根据上述规定,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且情形符合相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市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向工伤职工或相关权利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中,李祝珍作为海口灵山食品站因工伤亡职工黄龙江的配偶,对于黄龙江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经过了劳动仲裁,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完全获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已以海口灵山食品站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为由,出具了终结执行文书。在此情形下,李祝珍向市社保局提出先行支付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市社保局具有向李祝珍先行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问题。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3)美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海口灵山食品站应向李祝珍支付丧葬补助金1093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06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共计43507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李祝珍可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李祝珍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扣除人民法院已依法强制执行从海口灵山食品站扣划的8878.18元,向市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426193.8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市社保局提出李祝珍主张支付的426193.82元包括供养亲属���恤金80640元,李祝珍在其配偶黄龙江发生工伤事故时不符合被供养的条件,供养亲属抚恤金80640元不应计入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四、关于李祝珍向市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的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如果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规定,职工在被认定工伤后,出现法定情形,方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故不应以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相关问题。李祝珍��配偶黄龙江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2011年7月1日施行)之后,李祝珍根据该法律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并无不当。市社保局关于李祝珍的配偶黄龙江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是2010年3月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前,不应适用该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娜代理审判员 钟 山代理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园萍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