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通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通民初字第56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聂亚萍,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亚萍,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10日在墨江县通关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被告常酒后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案,经派出所多次教育,被告仍然不改。自生育儿子后,被告多次恶语相加,原告无法忍受,2014年,被告又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罗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墨江县通关镇政府作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在墨江县通关镇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墨江县公安局通关派出所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出警记录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拿刀威胁原告并殴打原告,通关派出所曾于2012年8月31日15时00分、2013年9月22日12时28分接到两次报警,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作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明李某乙愿随被告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农民。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10日在墨江县通关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6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因被告殴打原告,被告的姐姐李某丙于2012年8月31日15时00分,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12时28分向墨江县公安局通关派出所报案。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子李某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婚姻关系存亡与否的标准,也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几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双方共同生活当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发生争吵,经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应视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李某乙表示愿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照顾李某乙生活学习考虑,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036元的标准,由原告按每年6036元的一半即3018元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原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018元至李某乙18周岁之年止。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沈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